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85号华府园银座2-801。法定代表人:张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房建来,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小坤,该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和平东路280号和合大厦。法定代表人:肖凤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书国,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军鼎科技园10#、12#生产研发中心工程建安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3、判决被告将其剩余的设备排除妨碍退出施工现场。4、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基础工程开始至装修完的所有土建、水暖、电气、消防施工技术资料。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原材料的检测报告及竣工图。7、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完成竣工验收(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2名质检员持资格证书单位委托到场、红本的质量保修书及竣工验收报告、编写工程竣工报告及盖章)。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和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军鼎科技园10#、12#生产研发中心工程建安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经原告及监理验收合格办理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后工程款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10#、12#楼最后的竣工时间2016年12月15日计算,被告2017年4月20日仍然没有竣工。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还需承担每逾期一天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解除合同后被告还应承担后续的合同义务。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本身被告依法履行合同,但是原告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延误,所以原告应当依法继续履行合同并驳回原告诉求。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3574313元;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200万元;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损失1347128.37元。4、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6年4月1日、4月1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军鼎科技园10#、12#生产研发中心建安施工合同。截至目前工程已经完工等待竣工验收,且于2016年12月办理入住。期间被反诉人累计支付给反诉人工程款8449320元,按照合同约定上前工程款3110680元;施工期间实际发生的变更签证及合同调价等工程款被反诉人尚欠463633元未付,被反诉人实际应当支付工程款为3574313元。根据合同约定北伐俗人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中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一致,对被反诉人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应当比照反诉人的违约责任条款同等计算,被反诉人承担违约金20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因为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不到位造成的工期延误,给反诉人造成租赁费、管理费、劳务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347128.37元。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根据被告的反诉原告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的施工是否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完工条件。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并交业主验收后甲方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0号楼的70%,12号楼80%。那么现在被告的施工没有达到支付上述工程款的条件,原告只能支付被告50%的工程款,实际上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已远超过工程总价款的50%,所以原告不存在拖延支付被告工程款的事实。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诉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2、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2、付款证明3、整改通知单4、代扣证明5、电费证明6、罚款单7、未完成工程量清单8、医疗费票据9、出境证明10、被告工商登记信息11、出警记录均证明原告方拖欠被告方工程款,也证明了原告方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收发文件登记表证明处罚通知已经通知到被告方,部分签字部分拒绝签字。监理日志,详细记录工程的进展情况。光盘证明被告方多次围堵原告单位的大门,被告电话语音威胁我方的会计人员,被告方通过非法手段调取我方的人员私人信息,并通过图片微信方式威胁。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建工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部分不公平,因为合同规定被告方违约应当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根据公平原则原告方违约也应当按逾期之日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付款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明证实原告违约延期支付工程款,根据该支款证明的付款时间也证明工程延期系原告同意的。证据3不予认可,通知单没有通知到被告方,并且这些存在的问题是不存在的,因为该两栋楼现均已交付使用。委托代扣书予以认可,但该代付款已经包括在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账目中,这笔款已经包含在证据2里面,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不能作为代扣代付的证明,但该结算单能证明混凝土根据当时市场价已经调价,原告方应当支付调价部分的款项。电费证明没有相关证据。罚款单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方没有相关违法行为,原告方没有通知过被告方,并且监理方没有通知被告也没有罚款的权利。未完成工程量清单不予认可,因为该两项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并且交付使用。原告方在补充起诉中要求被告交付竣工图,也证明了该事实。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派出所出警证明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并且派出所出警证明没有证据支持。被告方的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该登记表中没有被告签发的关于通知、更改或者罚款单的相关证据,签字的不是本案提供证据的签字。该监理日志系监理方的个人记录,但该日志当中没有关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相关记录。并且该日志中没有被告方认可的证据。该光盘不是原件,是复制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原告提供光盘内容部分属实,也是因为原告阻碍被告施工,拒付工程款所致。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工程开工申报表及混凝土施工检验质量验收记录表证明完工后原告并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施工工程在2016年12月1日已经验收入住。2、转款记录,业主给我的转款记录及录音,证明业主入住并装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工程量签证单。5、合同价款调整说明及明细。6、付款清单。7、租赁合同两份及租赁塔吊及脚手架结算单。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质证该验收记录是对主体工程竣工后对睡你的合格及质量进行鉴定,该记录均认定为合格,自然证明主体工程已经竣工。付款清单与原告出示的付款证明相一致,足以证明该付款清单的真实性,并且我方在反诉证据中也有相关的付款证明予以证实,关于入住证明的录音,该录音与现实入住情况相一致,因为入住是事实存在的,已经入住装修并进行了使用,所以足以证明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的真实性。施工合同不再发表意见。三份工程签证单为2万元,58000元和6252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工程所发生的变更必须经发包人预算部审核、总经理签字,备案后方能发放执行并作为结算依据。被告没有提交过工程量增加的明细,也没有提交过应当由监理认证的相关证明,所以被告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是无效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程序履行审核及认质、认证。系被告单方的臆断行为。价款调整,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六条第十二项对于价格调整有详细规定,工程材料价格超过正负百分之五的第一步由承包人向发包人申报,发包人进行认质认价,承包人五个工作日内没有申报,以发包人确认的价格为准,这是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不折不扣的执行。被告方提交的关于市场指导价一个说明由于不是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确定不了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上述部分是对于被告提出的当今的市场价格调整的质证意见,对于混凝土是由发包人直接代付的,对于代付的证据原告方已经提交,混凝土的价格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原告代付的款项计算。被告提交的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原告的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是租工程设备及管件还是自己购买,这与原告无关,那是被告的自由,我方支付的工程款已包括设备及管件的费用,被告提交这份证据如果是为了证明延期造成的损失那么被告应当提交工程延期的证据,所以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而且也不是第三方提供,是被告自说自话证明自己。没有证明效力。违约和赔偿清单原告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方需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这是第一个条件。第二个条件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第三个条件并交业主后原告才能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七十和八十,所以被告多次无理取闹是为了超前支取工程款,事实上被告承建的工程不具备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和4月15日原告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军鼎工业园10#、12#生产研发中心工程建安施工。发包人负责商品混凝土的代工代扣、地基处理等。10#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造价6200000元,12#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主体封顶日期为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造价为5360000元。价款包含完成本承包合同范围内(不含施工过程中的变更、签证)等所有费用。本工程价款一次性包死。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商品砼、钢筋工程材料价款可调整,变化幅度超过基准价5%(不含5%)时,由承包人申报该种工程材料认质认价单,发包人进行认质认价,材料价格变化幅度5%以内的价差不计入结算价款,材料价格变化幅度5%以内的价差不计入结算价款,材料价格变化幅度超过5%的价款记入结算价款。钢筋约定价格为每吨2250元。商品混凝土C30每立方185元(其他价格及时向详见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款,10#一次性结构工程完工,经发包人、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并交业主后付至合经同价款的70%。办理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后付至结算价的95%。12#一次性结构工程完工,经发包人、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付承包人300万元工程款,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并交业主后付至合经同价款的80%。办理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后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证金。质保期自当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起开始计算。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变更引起的拆除及返工、承包范围以外施工等按签证方式进行审批。在签证发生时承包人必须及时通知发包人到现场落实签证情况。完成现场签证内容后,发包人和监对签证内容给预验收,并在7日内完成签证单的审批程序并双方备理案。违约:发包人工程款支付(进度款)违约:执行备案合同通用条款。工期违约责任:因承包人责任违约工期每逾期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款造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延期超过10天承包人仍未完成阶段或节点工程,发包人有权加倍索赔或解除合同履行并将承包人清退出场。另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各自职责、工程质量及检查验收及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10#楼于2016年3月27日申请开工,12#楼于2017年5月18日申请开工。10#楼共付款3220120元,12#楼共付款3654200元。双方确认10#楼已经完工。原告主张12#楼未完工,尚余工程量价款246511元,被告主张已经完工业主已经入住。
原告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被告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提起反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房建来、梁小坤,被告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合同法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是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如延期超过10天承包人仍未完成阶段或节点工程,发包人有权加倍索赔或解除合同履行并将承包人清退出场。工程是否已经竣工。被告主张工程已经完工业主已经入住但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监理公司证明工程尚未完工。被告没有按照节点完成工程原告可以行使解除权。故原被告签订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履行协助办理合同后续义务。二、关于工程价款。双方对工程总价款1156万元和已支付工程款8449320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主张尚未完工,剩余工程量价款246511元。在本院召开庭前会议时,双方均同意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评估,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进行评估,故认定已完成工程量价款按照11314389元计算。被告如对工程量有异议,可在双方结算完毕后按实际发生金额支付。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为总造价的5%即565719元。(2)、代扣款。原告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同意原告代付工程款1163744.4元。该款项有被告及负责人印章予以认定。罚款金额,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野蛮施工,监理机构通知施工单位项目部整改,并对项目部进行10000-30000元经济处罚。如拒绝签收本通知,将在你单位第一次项目拨款中双倍扣除。并有监理单位、承包方、发包方共同签字,该处罚款项可从工程款中扣除,金额按照2万元计算。其他罚款没有承包人签字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代扣款项待双方结算完毕后按实际发生金额支付。电费没有提交证据待双方算完结毕后按实际发生金额支付。(3)、钢材调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商品砼、钢筋工程材料价款可调整,变化幅度超过基准价5%(不含5%)时,由承包人申报该种工程材料认质认价单,发包人进行认质认价。被告提出钢材调价但未经原告认质认价,对被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可待双方结算完毕后按双方确认价格另行处理。商品砼调价,虽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经由原告认质认价,但原告提交代扣价款证据中,认可单价及数量,说明该部分是经过原告认质认价的,对此调价部分共计(210-185*1.05)(13+334.5+54.5+165.5+99.5+42.5+147.5)+(220-185*1.05)*334.5=24890.88元原告应予以支付。(4)、工程量签收单,合同约定在签证发生时承包人必须及时通知发包人到现场落实签证情况。完成现场签证内容后,发包人和监对签证内容给预验收,并在7日内完成签证单的审批程序并双方备理案。被告未提交工程量签证单没有甲方单位签证意见,原告认可12#地下室砼墙体维修费20000元,故签证工程量按照20000元计算。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为11314389-565719-1163744.4-20000=24890.88+20000-8449320=1160496.4元。三、关于违约问题。根据合同约定10#楼一次结构工程完工,经发包人、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造价的50%。被告提交混凝土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只能证实该批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与一次性结构工程完工验收不是一个概念,故被告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违约,被告反诉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双方请求不予支持。12#楼原告提交监理公司证明证实尚未完工。未完工原因原告未提出合理解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军鼎科技园10#、12#生产研发中心工程建安施工”合同。二、被告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将剩余的设备及施工机械、材料等屋子从施工现场退出。三、被告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交付从基础工程开始至装修完的所有土建、水暖、电气、消防施工技术资料。四、被告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交付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原材料的检测报告及竣工图。五、被告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六、被告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元。七、反诉被告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60496.48元。上述二、三、四、五、六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八、驳回原告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请求。九、驳回反诉原告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0125元由原告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244元,反诉原告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文鹏
书记员:李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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