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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世爵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85号华府园银座2-801。法定代表人张贤,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建来,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倩,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世爵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翟营北大街15号商务综合楼6楼。法定代表人张晓东,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漫涛,男,197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509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御水蓝庭”地基处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御水蓝庭”1#、2#、3#、5#CFG桩地基处理工程。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御水蓝庭”地基处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御水蓝庭”6#CFG桩地基处理工程。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御水蓝庭”地基处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御水蓝庭”2#楼补桩地基处理工程。原告承建的地基处理工程已经验收交付,被告开发的商品楼建设主体基本完工,该工程于2017年停建至今。原告承建的工程总价款为1555768元,被告已经陆续支付了1090675元,剩余465093元没有支付。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原告按质按量完成工程项目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时,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6年10月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止。被告河北世爵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开发的商品楼建设主体于2017年停建至今,具体停工起始时间及停工原由:1、同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御水蓝庭”项目,各楼号具体施工节点为:1#楼施工至地上8层(2016年10月份才开始施工),2#楼施工至地上6层(2016年10月份才开始施工),3号楼施工至地上16层,5号楼施工至地上17层,6号楼未施工。2、因不可抗力因素该项目于2017年7月18日停工。3、“御水蓝庭”项目在2016年4月20日、2017年5月9日分别向正定县政府提交边施工边办手续的开工申请,同时正定县政府给予了正确指示,但在2017年7月18日,正定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通知2017年7月21日前接受处理,在此期间,正定县建筑市场稽查大队责令该工程立即停工,待处理完毕,取得复工通知后,方可继续施工。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提出的商品楼建筑主体基本完工不准确。二、被答辩人称承建的“御水蓝庭”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555768元,扣除支付的1090675元,剩余465093元没有支付,答辩人提出异议如下:1、工程总造价目前还未进行工程决算,所以被答辩人提出的工程总造价1555768元属于单方行为。2、答辩人陆续支付的工程款1090675元属实,但至今被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还有870675元工程发票未给答辩人开具,并且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补齐所欠工程发票,被答辩人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开发票,被答辩人不能提供同支付款数相同金额的正规发票,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项。3、“御水蓝庭”项目工程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所需的施工电费、水费、未施工的各单项费用、住宿费及被答辩人退场后所造成的垃圾清理费等,应在结算时相应扣除。4、按合同规定,工程施工完毕,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承包方80%,剩余工程款在楼主体施工至楼层后5日内支付,结合项目施工进度,6号楼的施工费用应结算到工程费的80%。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提出的“御水蓝庭”项目工程总造价是不准确的,被答辩人所谓的剩余的工程款更是不准确的。三、被答辩人称:按质按量施工完成项目后,原告多次向答辩人索要欠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答辩人认为这是被答辩人的单方认为。在2017年4月初,答辩人主动同被答辩人联系协商工程结算事宜,但被答辩人称总经理有事及各种理由推迟见面协商,最后一次答辩人已经同被答辩人的主管项目经理基本协商一致,被答辩人的主管项目经理回单位汇报,几天后,答辩人同被答辩人的主管项目经理再次联系时,被答辩人的主管项目经理称:总经理南方出差,等领导回来再说,到了8月初再次沟通时,被答辩人的主管项目经理说公司经理不同意。在2017年10月12日,在被答辩人未同答辩人任何沟通和联系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一纸律师函送到,答辩人接到律师函后主动同答辩人联系,在2017年10月24日上午9点同被答辩人的主管项目经理沟通联系。综上所述,并不是被答辩人多次索要未果,答辩人曾主动联系被答辩人多次,但始终就工程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不能协商一致。综合以上几点,答辩人本着友好协商,合作共赢的基础,希望同被答辩人协商解决此工程的决算、尾款的支付方式方法及形式,同时被答辩人应补齐所欠的工程款发票。诉讼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御水蓝庭”地基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御水蓝庭”1#、2#、3#、5#CFG桩地基处理工程,合同约定:1、御水蓝庭1#、2#、3#、5#CFG桩工程造价为1228090元;3、御水蓝庭1#、2#、3#、5#CFG挖运桩间土工程造价147372元;4、御水蓝庭1#、2#、3#、5#CFG桩基工程和挖运桩间土总价为:1375462元;5、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完工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承包方80%,剩余工程款在楼主体施工至六层后5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如果楼座不能同时开工以单体楼为单位计算拨款金额),随后,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御水蓝庭”地基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御水蓝庭”6#CFG桩地基处理工程,合同约定:1、御水蓝庭6#CFG桩工程造价为66192元,3、御水蓝庭6#CFG挖运桩间土工程造价11891元,4、御水蓝庭6#CFG桩基工程和挖运桩间土总价为:78083元。5、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完工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承包方80%,剩余工程款在楼主体施工至六层后5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御水蓝庭2#楼补桩工程,共补桩108根,合同总价为96081.4元;该补充协议第五条: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者非承包方原因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具体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依据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均无异议。庭审时,被告出示2017年7月18日正定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因被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被告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及2017年7月20日正定县建筑市场稽查大队以被告存在违反《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行为向被告下发停工通知单,均责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欲证明6#楼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不能施工。现1#楼施工至地上8层,2#楼施工至地上6层,3号楼施工至地上16层,5号楼施工至地上17层,6号楼未施工。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御水蓝庭”项目工程款1090675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庭审时,被告认为:1、应扣除原告施工的1号、2号、6号楼装机完成后的检测费用单根1800元,共9根检测,一共16200元。2、应扣除原告施工期间所用电费(1号楼电费4200度、2号楼电费5744度、2号楼补装电费2240度、3号5号楼电费13600度,电费按1.2元每度计算,10%的电损)共计30094.8元。原告质证认为:同意扣除检测费16200元和用电费(1号楼电费4200度、2号楼电费5744度、2号楼补装电费2240度、3号5号楼电费13600度),并同意按照1.2元/度计算。以上事实,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确认单、支付凭证、电费记录、申请书、停工通知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两份的“御水蓝庭”地基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应当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1#、2#、3#、5#CFG桩地基处理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工程共造价按照合同约定为1375462元,楼主体施工全部至六层,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关于6#CFG桩基工程和挖运桩间土总价为78083元,被告认为6#楼未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承包方80%,剩余工程款在楼主体施工至六层后5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6#楼未施工,故应先支付承包方80%工程款。但被告提供的正定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因被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被告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和正定县建筑市场稽查大队因被告存在违反《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向其下发的停工通知单均不属于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原因造成6#楼未施工的证明,且原告已经完成了全部工作量,故被告要求对6#CFG桩基工程和挖运桩间土总价为78083元的工程款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6#楼不能施工而支付80%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楼补桩工程共补桩108根,合同总价为96081.4元,原告已经完成相应的工程量。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555768元,扣除已经给付的工程款1090675元、检测费16200元、电费30094.8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18798.2元。关于10%电损,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故对于被告主张的还应扣除电损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6年10月至被告付清止)的主张,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世爵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建来、赵晓倩、被告河北世爵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漫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北世爵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18798.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6年10月至被告付清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76元,由被告河北世爵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逾期不交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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