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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西京北村东。法定代表人:杜连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飞,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二十里铺镇二十里铺村南2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哲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海螺街73号。法定代表人:陈春敢,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东,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军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53934元及违约金(分段计算:第一段以2396809.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4月28日;第二段以1896809.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第三段以1656809.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26日;第四段以856809.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07月03日;第五段以556809.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04日至2015年07月17日;第六段以156809.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07月19日;第七段以1564667.1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09月28日;第八段以1414667.1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19日;第九段以208607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17日;第十段以188607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29日;第十一段178607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8日;第十二段以173607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21日;第十三段以375393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以上违约金均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广厦六建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广厦六建的“二十里铺”项目供应混凝土。2015年4月24日,广厦六建与原告、被告浙江锦业分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自2015年4月24日,原合同施工单位广厦六建更改为被告浙江锦业分公司。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锦业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自2015年4月21日,对商品混凝土执行新的价格。原告依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至2016年1月11日,原告供应砼款6493934元,被告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1月8日共付款2740000元,欠款3753934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被告浙江锦业分公司辩称,不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发货单及结算单,结算签字人也不是合同约定的人员,金额不清楚,且不认同诉讼请求中分段计算的违约金,因发货单结算单都没有明确的前提下,所谓分段计算没有任何依据。诉讼费根据最后确定的数额据实承担。被告浙江锦业辩称,对于买卖合同的签署并不知情,也未在相应的协议中签字盖章,且没有授权相关人员与本案的原告签署任何合同,故总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其他意见同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底原告军存公司与广厦六建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结算与计量方式:按自预拌混凝土供应之日起,每浇注一批次后3天内,双方按甲方签字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计量确定。价款结算及支付:本工程每供砼15000立方米时(2015年2月10日前若不足15000立方米,按实际供砼量付至所供砼款的70%)甲方十日内付至所供砼款的70%,以此类推。主体封顶付所供砼款的85%,余款主体封顶三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止供货,并可要求甲方按延期部分的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同时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4月24日原告军存公司与被告浙江锦业分公司、广厦六建三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原施工单位更改为浙江锦业分公司并接受原合同发生的与原告的商品混凝土业务,含欠款,结算,付款等一切事宜,其余条款不变动。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锦业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自2015年4月21日,对商品混凝土执行新的价格。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砼款6493934元,被告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1月8日共支付原告货款2740000元,欠款3753934元。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及支付:该工程每供砼15000立方米时(2015年2月10日前若不足15000立方米,按实际供砼方量付至所供砼款的70%)甲方十日内付至所供砼款的70%,以此类推。主体封顶付所供砼款的85%,余款主体封顶三个月内付清。庭审中,原告提交有黎伟华和章京云两人签字的结算单,黎伟华签字的结算单价款为1396310.5元,章京云签字的结算单价款为5097623.5元,供货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河北锦业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章京云”的签字提出异议,称章京云非其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存公司)与被告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锦业)、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锦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军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飞、王娜,被告浙江锦业、浙江锦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向被告供应砼款6493934元,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货款2740000元,还应支付剩余货款3753934元。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5日结算单显示:2015年7月19日原告供货的施工部位为“屋面女儿墙”,结合建筑行业的常识(施工的先后顺序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女儿墙属于典型的“二次结构”,故应认定为2015年7月19日之前主体结构已经封顶,对于主体结构的供货,按照《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6.3条,双方对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逾期付款,因此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具体计算方式应当结合被告付款的时间、金额计算,详见《违约金计算表》。对于非主体结构的供货,《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6.3条并无明确约定,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而原告供货结束为至2016年1月11日,该时间明显晚于2015年10月19日(即主体封顶之后的三个月),因此,按照《合同法》第161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即被告应当在2016年1月11日支付。而原告方在计算非主体结构供货部分违约金时,从2016年1月22日起算,系原告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浙江锦业分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章京云”的签字提出异议,认为其签字的人并非合同约定的结算负责人,但因合同系军存公司与被告浙江锦业分公司、广厦六建三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变更协议时并未对双方结算负责人进行重新约定,且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740000元已经超过黎伟华签字的结算单价款,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根据《公司法》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浙江锦业分公司是被告浙江锦业的分公司,故被告浙江锦业应与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对供应的混凝土的量进行鉴定,因无法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753934元及违约金(分段计算,第一段以2396809.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4月28日;第二段以1896809.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第三段以1656809.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26日;第四段以856809.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07月03日;第五段以556809.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04日至2015年07月17日;第六段以156809.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07月19日;第七段以1564667.1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09月28日;第八段以1414667.1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19日;第九段以208607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17日;第十段以188607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29日;第十一段178607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8日;第十二段以173607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21日;第十三段以375393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分段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31元,由被告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高双志
审判员  郭俊光
审判员  王志斌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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