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再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立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民,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皓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子裕职务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再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辉公司)与被告河北皓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向原告再辉公司发出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通知书,通知原告7日内向本院缴纳讼费,逾期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再辉公司未在法院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 杰
书记员:田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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