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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冀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张江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冀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西北留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92088831Y。
法定代表人:董英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系该公司行政经理。
被告:张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中技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河北冀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某公司)与被告张江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张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一次性支付被告2018年6月份、7月份工资共计6,600元、经济补偿金22,429.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要求的6、7月份工资数额没有证据支持,原裁决书裁决支付俩月工资共计6,600元没有事实根据。二、原仲裁裁决书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首先,在没有被告(原仲裁申请人)申请的情况下,原仲裁便主动将被告提起仲裁申请索要经济补偿金视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其次,被告在仲裁申请中没有提及解除劳动合同,便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这就表明被告自身也认为在提起仲裁前便已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而非仲裁解除。而被告没有正式向原告提请辞职,唯一解除的方式便是被告长期旷工的自动离职行为,这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原仲裁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应当赔偿因自动离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8条规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职工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张江某辩称,一、本人张江某,从2012年2月到原告冀某公司开始当一名混凝土搅拌车(罐车)司机,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到第二天早上8点,除了过年,没有公休,没有签劳动合同,没有交社保,直到2018年2月1日才签的劳动合同,才开始交社保,(单位通告工作三年以上才有资格签合同交社保)。二、后期原告开始拖欠工资(工资卡明细表为证)。三、最主要是身为单位司机,我负责开的冀E×××××(单位自编号19号)罐车,单位迟迟不给办理审车手续(6月审车),补办通行证(大车进市需要办理市区通行证),逼被告开违法车辆上路,发生罚款扣分单位不管,没办法坚持到7月中旬开始请假半个月,到8月初还是不审车,不办通行证,造成无法正常上班,无法再执行刚签4个月的合同。干了快7年了就交了4个月的社保,还欠被告两个月工资,就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了仲裁。四、被告是先接到劳动仲裁开庭通知(2018年8月27日),后接到单位给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2018年9月10日),这期间没有任何人任何方式通知被告上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江某自2012年2月份至2018年7月份在原告处工作,任司机一职。原告冀某公司与被告张江某于2018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被告张江某从事罐车司机工作,原告冀某公司于每月20日前以货币或银行转账形式足额支付被告张江某上月工资。原告冀某公司于2018年4月开始为被告张江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张江某的养老保险账户显示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已缴费。原告冀某公司未支付被告张江某2018年6月份及7月份的工资。原告冀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张江某2018年6月份应发工资4,850元、保险(个人部分)288.17元、实发工资4,561.83元,2018年7月份应发工资1,250元、保险(个人部分)443.07元、实发工资806.93元。被告张江某2017年8月份至2018年7月份共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14.67元。
2018年8月被告张江某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6月份工资:72.5(趟)×40(元趟)+900(绩效工资)+900(底薪)+250(工龄工资)=4,950元;2、7月份工资:12.5(趟)×40(元趟)+9002(绩效工资)+9002(底薪)+250(工龄工资)=1,650元;3、2012年至2018年(6年半的经济补偿金);4、补缴2012年2月份至2018年1月的社会保险;5、未报罚款单100元和扣3分。2018年9月10日原告冀某公司向被告张江某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的快递邮件。仲裁委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邢市劳人仲案字2018第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河北冀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申请人的2018年6月份、7月份工资共计660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河北冀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2429.29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冀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张江某的劳动报酬,被告张江某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被告张江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在先,原告冀某公司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在后,被告张江某仲裁请求中包含要求原告冀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当视为被告张江某已经单方与原告冀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冀某公司依法应向被告张江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张江某解除合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14.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冀某公司应向被告张江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2,845.35元。
原告冀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张江某2018年6月份应发工资4,850元、保险(个人部分)288.17元、实发工资4,561.83元,2018年7月份应发工资1,250元、保险(个人部分)443.07元、实发工资806.93元。原告冀某公司未支付被告张江某2018年6月份、7月份工资,且已代缴了2018年4月份至2018年8月份的养老保险,故原告冀某公司应支付拖欠被告张江某2018年6月份的工资4,561.83元、2018年7月份的工资806.93元,共计5,368.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冀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拖欠被告张江某2018年6月份的工资4,561.83元及2018年7月份的工资806.93元,合计5,368.76元。
二、原告河北冀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江某经济补偿金22,845.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河北冀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婧

书记员: 张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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