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冀美林泡塑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县张官屯乡张官屯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3359613725。
法定代表人:彭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志勇、李成道,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才,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宾,男,1963年5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
原告河北冀美林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冀美林泡塑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志勇、被告张文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冀美林泡塑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针对原告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裁决,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然而,原告从来没有发过任何的招工广告,从未没有招用过被告,从未对被告进行过任何的管理,被告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的任何行为也不受原告支配,何来的事实劳动关系?故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张文才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沧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我方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文才是在2017年6月27日看到亚太报纸第九版原告公司的招聘信息后,2017年6月30日我方和公司领导联系的,下午就到厂里面了,彭厂长给安排的住处,2017年7月1日彭厂长安排在车间流水线上供料。2017年7月3日上午8点左右,张文才在工作中上料的时候,由于叉车的夹子滑落后料包掉下来把张文才砸伤。公司彭厂长和两个职工把张文才送入沧县医院,他们到达县医院后给家属打的电话。家属到达后看张文才伤情较重,要求送去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厂方分七次交了22900元医疗费,后期公司推脱不再交费,是我方自己交的后期治疗费。
被告为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交2017年6月6日、2017年7月11日的两份亚太报纸,证实自2017年5月28日到2017年8月底原告河北冀美林泡塑制品有限公司每期都做招工广告,证实原告方在报纸上发布了招聘广告。2、医药费明细表,有原告公司的职工秦强分七次给张文才交了22900元医药费的签字,剩余的医药费是我方自己承担的。3、录音光盘一张,证实住院期间我方一直和公司业务员秦强和彭厂长协调医疗费。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作为代理人我不太清楚事实。对提交的报纸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其报纸并不能证实我公司招录的被告张文才,其仅提供了2017年6月6日和2017年7月11日的两份报纸,不能说明我公司连续发放招工广告。且被告劳仲裁程序中也提交了招工广告,该招工广告与本报纸不一致,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称不是通过报纸,是通过手中的招工广告看到的信息,前后陈述不一致。对于张文才姐姐的录音,只是进行了厂名的询问,其它录音均未提到所解决的事情与张文才有关,全部内容中也没有提到张文才的名字。通过录音不能证实其所交涉的内容与张文才有关。秦强是我公司的业务员,对交费数额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说明我方垫付了医药费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没有记录部门的签章,仅为被告方自己打印,不能说明证实的内容。
被告对原告劳动仲裁的提交的报纸不是小广告,是我方看不清楚自己打印下来放大的招工内容。张文才的姐姐打电话不是为了厂名,是为了问一下原告公司有没有营业执照。在电话录音中虽然没有提到张文才的名字,但是住院的医药费的单据上都是张文才的名字。说明原告公司认可张文才在其公司上班,所以受伤后分七次给交纳医药费。张文才上了三天班就受伤,因公司是月底发放公司,所以张文才也没有拿工资。2017.6.30日张文才通过招聘广告上的电话133××××6188和原告公司负责人联系过两次后去厂区,有移动公司的记录单予以证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张文才通过原告河北冀美林泡塑制品有限公司在《河北亚太广告》报纸上的招聘广告得知被告公司招聘员工,并于2017年6月30日通过招聘时的电话133××××6188联系,于当天晚上到公司,公司给其安排了住处,于第二天即2017年7月1日早上开始上班,从事流水线供料工作,工资以劳动时间结算,双方约定按月发放工资,上下班时间固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由被告代理人陈述以及提交的2017年6月6日和2017年7月11日的两份亚太广告、一份2017年6月30日与电话133××××6188两次联系的通讯记录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河北冀美林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秦强在被告张文才受伤后分七次为其交医疗费22900元,有秦强的签字可证实。
原告公司称其是通过考勤机按手印记录考勤,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
本院认为,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本案中,原告公司称是通过考勤机按手印记录考勤,其应提供本公司的考勤记录证实被告张文才的考勤情况但未提供,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张文才到原告处工作,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月发放,上下班时间固定,工作受原告公司的管理,通过原告公司在亚太招聘汇中的招聘广告、2017年6月30日被告张文才与招聘广告中的联系电话133××××6188两次联系的通讯记录及原告公司业务员秦强为被告交纳的医疗费用,一系列的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条,可证实被告张文才已和原告河北冀美林泡塑制品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辩称未在亚太报纸上连续刊登招工广告,通过报纸不能证实其招录了被告张文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章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冀美林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北冀美林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云赏
书记员: 孟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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