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冀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蒲永坡
王海军
唐山市燕南水泥有限公司
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冀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桂街65号。
法定代表人:张怀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永坡,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唐山市燕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
法定表代人:郭淑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冀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市燕南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独任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3月18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冀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永坡、王海军,被告唐山市燕南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总包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的内容、价款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了余热发电项目电力并网过度方案设计、审批、施工图纸设计、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等内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于项目完成调试前给付工程进度款,但于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经双方对账确认还款数额应为1245500元。并约定由被告从2014年2月份开始每月还款100000元,到2014年5月底还清,属于双方对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的变更。被告应按该《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此后,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0元,余款945500元未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45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还款协议》未对逾期付款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未能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本院对被告应付清余款945500元次日起(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6个月至1年),共计37820元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983320元。被告抗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订立的《工程服务合同书》、2012年6月10日订立的《工程服务合同书》与《总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具有关联性,原告未能全面履行两份工程服务合同义务,导致原告施工的接入系统总承包合同工程无法并网投入使用,所以有权拒绝支付剩余价款945500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虽在整体上为余热发电项目电力并网工程服务,但三份合同内容不同,本质上各自独立,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如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全面履行2012年5月30日订立的《工程服务合同书》以及2012年6月10日订立的《工程服务合同书》而产生的纠纷,其可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涉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燕南水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冀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45500元及利息人民币37820元,合计人民币9833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河北冀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山市燕南水泥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20元,减半收取6910元,由原告河北冀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元,由被告唐山市燕南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总包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的内容、价款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了余热发电项目电力并网过度方案设计、审批、施工图纸设计、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等内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于项目完成调试前给付工程进度款,但于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经双方对账确认还款数额应为1245500元。并约定由被告从2014年2月份开始每月还款100000元,到2014年5月底还清,属于双方对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的变更。被告应按该《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此后,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0元,余款945500元未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45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还款协议》未对逾期付款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未能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本院对被告应付清余款945500元次日起(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6个月至1年),共计37820元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983320元。被告抗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订立的《工程服务合同书》、2012年6月10日订立的《工程服务合同书》与《总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具有关联性,原告未能全面履行两份工程服务合同义务,导致原告施工的接入系统总承包合同工程无法并网投入使用,所以有权拒绝支付剩余价款945500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虽在整体上为余热发电项目电力并网工程服务,但三份合同内容不同,本质上各自独立,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如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全面履行2012年5月30日订立的《工程服务合同书》以及2012年6月10日订立的《工程服务合同书》而产生的纠纷,其可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涉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燕南水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冀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45500元及利息人民币37820元,合计人民币9833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河北冀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山市燕南水泥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20元,减半收取6910元,由原告河北冀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元,由被告唐山市燕南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780元。
审判长:李健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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