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冀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刘文津(河北荣聿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师某某
保定保运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闫素钗(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顾福龙
任向辉
一汽物流有限公司
徐宏举(吉林源信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原告河北冀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359号。
法定代表人徐政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津,河北荣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师某某。
被告保定保运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南二环路2753号。
法定代表人任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素钗,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福龙。
被告任向辉。
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东风大街7088号。
法定代表人秦焕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宏举,吉林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负责人田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冀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某高速”)与被告王某某、保定保运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运危货公司”)、顾福龙、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
本院根据被告顾福龙、保运危货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申请,依法追加任向辉、师某某为本案被告。
于2012年8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冀某高速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津、被告顾福龙、任向辉、王某某、师某某、保运危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素钗、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宏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某高速诉称,2012年4月23日14时2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70KM+700M处被告顾福龙驾驶的吉A×××××/吉A×××××挂解放半挂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冀F×××××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
事故导致F91852/冀F×××××半挂车的硫酸泄漏,并造成该路段4214平方米路面污损,根据《河北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之规定,路面损失高达8482800元。
2012年5月4日,河北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依法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2)第1392042012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福龙、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了解,被告顾福龙驾驶的吉A×××××/吉A×××××挂解放半挂车的所有权人为长春陆捷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冀F×××××半挂车所有权人为保定保运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损失并未获得赔偿,诉于法院,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将车辆所有人、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路面损失84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我认为本次事故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我拒绝赔偿。
被告顾福龙辩称,我除同意王某某的答辩意见外,补充答辩,事故车前行980米不应由我承担。
我是任向辉雇佣的司机,如承担责任,应由被告任向辉承担。
被告保运危货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冀F×××××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所有人是被告师凤歧,我公司只是该车的名义车主,该车虽然登记在保运危货公司名下,但从未支配过该车辆,更没有从该车辆中获得任何利益;2、我公司与师某某已不存在任何关系,双方的协议在2011年3月份已经履行完毕,此后再未续订协议,事故发生在双方没有法律关系的一年以后,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属于行政案,该案原告不享有诉权;4、原告所诉并不存在事实上的损失;5、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在此诉讼中的质证和抗辩并不是我公司承担责任的根据。
被告师凤歧辩称,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冀F×××××半挂车是我的,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没有造成路面损失,故原告主张赔偿,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一汽物流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物流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故车在2009年8月18日卖给了任向辉,任向辉是实际所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均由任向辉承担责任。
我公司向法院提出追加任向辉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及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2、原告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赔偿84万余元依法无据。
上述赔偿标准执行机关为各市交通局,赔偿和补偿收据也是由河北省交通厅统一发,因此是属于行政行为的标准,而本案原告并不是行政机关,且本案为民事案件,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3、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由事故车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冀F×××××和冀F×××××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验,运输巨毒产品超量,此为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原因,也扩大了损失,同时冀F×××××和冀F×××××车辆驶离了交通地点,造成交通事故扩大了损失,过错责任均应由冀F×××××和冀F×××××车辆承担。
4、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卷宗材料显示,河北省高速管理局已经对王某某进行了处罚,其目的是对物产损害的赔偿,根据河北省补偿标准的规定,赔偿人为公路管理局,因此本案原告不是赔偿权利人。
5、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并没有造成高速公路毁损,对此被告已提交了公路现场照片,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被告任向辉辩称,我是吉A×××××/吉A×××××解放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发生事故地点路面没有毁损,从发生地到1公里距离的路程属于扩大损失,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缺席,无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冀F×××××半挂车与被告顾福龙驾驶的吉A×××××/吉A×××××挂解放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已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2)第1392042012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福龙、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该事故造成冀F×××××/冀F×××××半挂车上硫酸泄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面损毁、环境污染(土壤破坏、树木枯死)。
2012年4月25日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对被告王某某的行为经依法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六、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八十五条 第一款 ,《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河北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的规定,作出了(2012)年冀高路政京石定决字第00026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责令被告王某某依法缴纳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捌拾肆万贰仟捌佰元整(842800元)。
该决定书于2012年4月25日向被告王某某送达,被告王某某既没有提出复议,又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生效。
由于上述决定书是因被告王某某的过错致使路面受损,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相关法规及政策给予直接责任人即被告王某某带有行政处罚性质的经济制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起诉的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由于原告的主张,已由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依据相关行政法律规定作出处理,故原告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申请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 (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冀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冀F×××××半挂车与被告顾福龙驾驶的吉A×××××/吉A×××××挂解放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已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2)第1392042012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福龙、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该事故造成冀F×××××/冀F×××××半挂车上硫酸泄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面损毁、环境污染(土壤破坏、树木枯死)。
2012年4月25日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对被告王某某的行为经依法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六、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八十五条 第一款 ,《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河北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的规定,作出了(2012)年冀高路政京石定决字第00026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责令被告王某某依法缴纳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捌拾肆万贰仟捌佰元整(842800元)。
该决定书于2012年4月25日向被告王某某送达,被告王某某既没有提出复议,又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生效。
由于上述决定书是因被告王某某的过错致使路面受损,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相关法规及政策给予直接责任人即被告王某某带有行政处罚性质的经济制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起诉的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由于原告的主张,已由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依据相关行政法律规定作出处理,故原告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申请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 (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冀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兰铁花
审判员:栾建民
审判员:李双喜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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