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冀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新安车站。
法定代表人:高风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敏,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住正定县。
被告:石某某康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华安东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素敏,系该公司总监。
原告河北冀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石某某康某商贸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冀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风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敏、被告石某某康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素敏、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冀某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1053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7111元(按照年息6%的1.5倍计算,截止到2017年10月15日止),两项合计112463元;二、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自2017年10月16日后到实际支付时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年息12%;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原告开始向石某某康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供货(香油),起初被告还及时结清货款。2016年9月3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就彻底不再支付货款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康某公司及赵某和崔素敏共同于2017年1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05352元,但此后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在查清案件的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购货记录、收据、赵某、崔素敏2017年1月16日所打欠条。
被告赵某、石某某康某商贸公司质证称,购货记录是原告直接送到心未来平台,由心未来平台出具入库单,并不是提前给原告打款,也并不是一笔一清,心未来平台不给我们,我们也给不了原告,所以收据上没有我们的签字。第二联(粉票)是给了我们了,也没有我们的签字,是为了和心未来平台对账的,欠条是赵某、崔素敏写的,没有异议,并不是真正欠款,理由见答辩状,这10万元是2016年12月31日以前的欠账,12月31日以后是一笔一清。
被告石某某康某商贸有限公司、赵某辩称,一、赵某、崔素敏与高风忠个人之间不存在货款关系;二、康某商贸与冀某食品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关系,不是买与卖的关系。三、康某商贸与冀某食品所供货主体是心未来平台。2015年7月康某商贸联合冀某食品向心未来平台供香油麻酱。康某商贸授权冀某食品使用康某商贸商标(康储),使用冀某食品生产许可证,并由冀某食品按心未来所要求的质量、规格、生产配送。通过康某商贸向心未来平台供货。2015年12月份冀某食品提出自己单独上心未来平台,12月底双方共同达成口头协议,冀某食品所押15万元货款由康某商贸退回5万,作为冀某食品不再单独上心未来的保证,以及质量生产合格的保证并且风险共担,利益共享。2016年1月份冀某食品偷梁换柱的通过正定易国仓向心未来平台供货所供产品、规格、质量与康某商贸相同,造成康某商贸1月份在心未来平台没有供货。二月份,康某商贸无奈,开辟了保定市场,逐渐从原来供货20多万元到现在的2、3万元,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且由于规格,瓶体质量相同,心未来各销售点以为是换了商标,出现康某商贸与冀某食品所供货品账目混乱,无法准确结款。到2016年9月3日,心未来平台被查封,康某商贸共在心未来平台押货款48万左右,其中康某商贸30多万元,冀某食品仅仅10万元。心未来平台被查封后,2017年1月份冀某食品提出有人从心未来结出了货款,并说自己可以走关系,帮着结回货款,只要康某商贸给换个条,双方共赢,同意换条共同挽回损失。综合上述,被告与原告并不是简单的买与卖的合同关系,被告今天的损失是原告一手造成的,请求以事实为基础,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开始,原告河北冀某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石某某康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售香油,被告石某某康某商贸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05352元,2017年1月16日赵某、崔素敏为原告书写“今欠高风忠冀某香油款105352元。康某商贸有限公司.崔素敏.赵某.2017.1.16”。被告赵某为石某某康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素敏为石某某康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出具的欠货款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石某某康某商贸有限公司、赵某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河北冀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是否应当自2017年1月17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虽然被告辩称,被告石某某康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所供货主体是心未来平台,石某某康某商贸与河北冀某食品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关系,不是买与卖的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工作人员崔素敏2017年1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写明“今欠高风忠冀某香油款105352元。康某商贸有限公司.崔素敏.赵某。”而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货款关系,故此应认定被告石某某康某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河北冀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05352元。赵某为石某某康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打条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赵某承担偿还欠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石某某康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向原告清偿货款的义务。关于利息,欠条中没有写明付款期限,原告也无其他证据支持,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1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货款的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康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冀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05352元,并自2017年10月17日起以货款1053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被告石某某康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金良
人民陪审员 宋瑜
人民陪审员 陈云
书记员: 王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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