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冀某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户占桥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冀某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6号海龙花园5-3-302,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秘立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聚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东环南大街259号1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陈树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户占桥,万聚公司业务部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冀某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万聚公司、户占桥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秘立强,被告万聚公司、户占桥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土地评估(在全省范围内从事土地评估业务,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有效期限内经营),地价咨询,土地勘测,土地登记代理,土地整理,土地利用规划设计(不含城市规划),环境保护与治理咨询、安全生产技术咨询。(需专项审批的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原告土地评估资质证书执业范围为在全省范围内从事土地评估业务,资信等级★★★★。
2013年8月份,原告与万聚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万聚公司委托原告对其两宗土地土地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9月2日,原告(受托方、乙方)与万聚公司(委托方、甲方)在石家庄市签订《项目合同书》,约定:委托业务范围为万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资产,评估范围共两宗土地,总面积为65066.41平方米;评估基准日2013年8月28日;评估目的,因万聚公司拟抵押贷款,需对万聚公司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资产进行评估,为上述行为提供土地价值参考依据;评估完成期限,自甲方完全、如实地提供乙方完成所需全部资料后,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费用,甲方须向乙方支付业务费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本合同书签订生效后(评估人员正式评估前),针对抵押贷款行为甲方须先付评估业务费的50%(计陆万伍仟元),余下的50%(计陆万伍仟元)在乙方提交正式评估报告后并且经上级资产主管部门核准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评估业务费每逾期一天,按评估费用付给乙方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注:漏写“金”);双方对合同的其他事项也予以约定。2013年9月3日原告作出冀某土(2013)(估)字第0903-邯郸市《土地估价报告》,同日河北华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冀华瑞估字第W201301008号《在建工程估价报告》。原告将上述两份评估报告交付万聚公司,万聚公司向原告支付评估费70000元,剩余60000元评估费未支付。
2014年1月,万聚公司业务部经理户占桥与原告联系,万聚公司将位于邯郸市支漳河以南城市规划路以西的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业务和位于邯郸市邯山区东环南大街261号凯旋城开发项目7#、8#、9#三栋在建工程(不包括土地价值)的评估业务委托原告进行评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协议)。2014年1月18日原告作出冀某土(2014)(估)字第0118-邯郸市《土地估价报告》,报告中写明户占桥系万聚公司联系人,同日河北华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冀华瑞估字第W201401015号《在建工程估价报告》。2014年1月19日,户占桥到原告公司取走《土地评估》和《在建评估》并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土地评估》、《在建评估》两份。欠评估费,年后支付,出正月之前付清,加班费8000元(捌仟元正),9月份评估费60000元(陆万元整)。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户占桥(捺印)2014年1月19号。此后万聚公司未按期付款,原告经催要未果,2016年2月26日原告在本院立案登记,2016年3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项目合同书》、收条、《土地估价报告》、《在建工程估价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项目合同书》系原告与万聚公司经协商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系依法设立并取得土地估价机构资质,从事土地估价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原告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估价业务,并已按《项目合同书》预定履行评估义务,万聚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评估费用。原告和万聚公司对万聚公司拖欠原告《项目合同书》所涉评估费6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予清偿,万聚公司应支付拖欠原告的评估费60000元。
《项目合同书》约定“余下的50%(计陆万伍仟元)在乙方提交正式评估报告后并且经上级资产主管部门核准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级资产主管部门”是谁并未明确约定,且自2013年9月至今,万聚公司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应视为万聚公司对评估报告无异议,付款条件成就,万聚公司应支付剩余评估费。万聚公司未按《项目合同书》约定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项目合同书》约定的违约责任,即“评估业务费每逾期一天,按评估费用付给乙方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万聚公司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提出应按照欠款数额不超过数额的30%计算违约金,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收条所载的加班费8000元不属于《项目合同书》调整范围,故依法确定违约金为18000元(60000×30%)。
户占桥系万聚公司的业务部经理,冀某土(2014)(估)字第0118-邯郸市《土地估价报告》中写明户占桥系万聚公司联系人,户占桥出具收条收取两份评估报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万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户占桥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主张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2014年1月19日户占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欠评估费,年后支付,出正月之前付清”,经查农历2014年2月1日为公历2014年3月1日,原告在2016年2月26日在本院登记立案,未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二被告所提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冀某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费60000元、加班费8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冀某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素辉 代理审判员  安燕龙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林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