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甄玉波,系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同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律师事务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系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衡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诸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军,系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河北衡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同兴、张力,被告衡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2665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198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7月,原告参与了被告的筹建以及组建初期的技术转让合同的完善与修改、合作谈判以及后期项目融资与转让的谈判、合同修改,基础工程项目索赔处理等事宜。双方于2012年8月6日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2011】冀华律顾字第28号),合同服务期限截止2014年12月31日。双方核算,被告拖欠律师费26.65万元,至今未付。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法律服务费用催款函》(【2015】冀华催字第9号),被告总经理、法律顾问联系人进行了签收并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但仍未支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顾问合同、催款函等
1-1常年法律顾问合同(附: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
1-2中通快递详情单(寄件人:张予甲)
1-3中通快递详情单(寄件人:焦良)
1-4法律服务费用催款函(2015-12-28)
1-5清河县电视台关于政府组织衡某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公告
1-6非诉法律服务收费意向函(2011-10-21)
1-7关于衡某面临问题的法律意见书(2012-8-13)
1-8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1-9关于法律顾问合同签署情况的说明
1-10河北省律师收费指导意见
第二组证据被告前身衡隆公司相关工作
2-1经济损失情况说明
2-2给辽宁省、葫芦岛市政府的一封公开信
2-3工作底稿
2-4关于《技术转让合同书》的初步审核意见
2-5工作底稿
第三组证据衡某公司与政府方的相关工作
3-1清河生物科技产业园项目协议书(2009-12-21)
第四组证据衡某公司与技术方的相关工作
4-1律师函
4-2工作底稿
4-3与技术方的往来函件
4-4与技术方的相关补充协议起草
4-5工作底稿
第五组证据衡某公司相关并购协议
5-1公司整体收购协议
5-2收购协议
第六组证据与施工方的相关工作
6-1施工合同解除协议
6-2对《工程复工补充协议》的回复
6-3工作底稿
第七组证据电子邮件往来
7-1与被告确定的联系人张予甲的业务往来函件(共56份)
以上七组证据拟证明双方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及欠律师费的数额。
衡某公司辩称,衡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诸乐没有授权张予甲同原告签订合同以及处理其他与公司相关的事宜,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法律服务;被告曾在2012年12月支付给原告律师费50000元,原告一直没开发票;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对欠款金额未确认,原告主张衡某公司欠律师费的金额不准确。
衡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第一组证据中律师收费意见无异议;但对法律顾问合同上加盖的衡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诸乐印章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顾问合同不认可;被告对于原告为说明顾问合同签署情况,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与焦良的通话录音,真实性认可,认为从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和事实;对两个快递详情单、催款函、清河县电视台关于政府组织衡某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公告、收费意向函、原告给被告提出的公司所面临问题法律意见书及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衡某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4日、5日通过邮寄方式签署了两份内容相同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两份合同的甲方各自分别盖有河北衡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杨诸乐的印章,合同主要约定了冀华律师事务工作范围,工作方式,确定了衡某公司、冀华律师事务所联系人分别为张予甲、王爱辉,服务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则自动延长一年,每年顾问费50000元,2011年顾问费不再收取;合同还约定,鉴于衡某公司系原辽宁衡隆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继承而来,原告自2009年4月至2010年10月一直为衡隆公司提供服务,衡隆公司应支付律师费169000元未付,该笔费用由衡某公司支付等。合同到期后,双方对合同均无提出异议,合同履行期限应延长2014年12月31日。期间衡某公司支付给律师费52500元,据此,衡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律师费为266500元(50000*4+169000-50000-52500=266500)。衡某公司对法律顾问合同上的衡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杨诸乐个人印章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按法庭规定的时间对这两个印章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鉴定样本。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冀华律师事务所为衡某公司提供了法律服务,并将相关文件通过合同约定的衡某公司的联系人张予甲的邮箱相互传递。2015年12月28日,张予甲对原告发出的律师服务费的催款函予以签收,未提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顾问合同上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真实性不认可,但没有按法庭规定的时间对这两个印章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鉴定所需样本,故认定被告对顾问合同上的两个印章不申请鉴定。由于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视为其对合同的认可,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律师费及差旅费52500元,该付款行为也证明了双方存在事实上法律服务关系,故认定原告提交的已提供法律服务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对方相应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6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张予甲曾在其他机关任职,不是公司员工,未授权其签署合同、原告未向其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所欠律师费数额不正确,但对反驳理由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已支付给原告的律师费,原告没有开发票,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衡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66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7元,由被告河北衡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2060元,由原告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红霞 审 判 员 孙慧娟 人民陪审员 黄桂芳
书记员: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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