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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冀某铸业有限公司与聊城市吉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冀某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2798407888K。
法定代表人:冯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河北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丹,河北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吉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新东方国际公寓A座11层1111号,组织机构代码:49420644-6。
法定代表人:高玉环,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冀某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某铸业)与被告聊城市吉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铸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赵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某铸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税款损失395168.39元及利息损失约5000元(自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400168.3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6年1月26日至11月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2份熔炼用废钢、料豆圆饼料采购合同,总金额达200多万,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向原告开具合法、有效、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但是被告却未按约定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查处为失控发票,不能进行抵扣。2018年2月1日,原告向石家庄市藁城区国家税务局良村税务分局补缴了相应税款及滞纳金共计356298.33元;并于2月6日向石家庄市藁城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补缴了相应税款及滞纳金共计38870.06元,两项合计395168.3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聊城吉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庭审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应权利义务。因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河北银行通用业务凭证、被告聊城吉某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冀某铸业已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2176105.52元,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认可。3、河北省增值税进销数据分析监控系统截图、被告聊城吉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证明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失控发票,发票总金额为1905427.72元。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国税4张、地税8张),证明原告因被告开具的失控发票而补缴国税356298.33元、补缴地税38870.06元,共计395168.39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至11月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2份熔炼用废钢、料豆圆饼料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自依约履行了付款、交货义务,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176105.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中2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未履行纳税申报义务,致使该23张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失控发票,涉及金额1905427.72元。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向石家庄市藁城区国家税务局良村税务分局补缴了相应税款及滞纳金计356298.33元;于2月6日向石家庄市藁城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补缴了相应税款及滞纳金计38870.06元,两项合计395168.3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2份熔炼用废钢、料豆圆饼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其中23份发票未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申报,该23份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失控发票,致使原告向石家庄市藁城区国家税务局良村税务分局及石家庄市藁城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补缴了相应税款及滞纳金共计395168.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95168.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吉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冀某铸业有限公司损失395168.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北冀某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3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聊城市吉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郭建辉
人民陪审员 黄国栋
人民陪审员 李立立

书记员: 卢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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