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养某某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贺喜,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隆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1661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可,经理。
被告聊城市民欢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养某某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衡水隆某超市有限公司、被告聊城市民欢食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标、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养某某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河北养某某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 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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