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养某某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刘贺喜(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衡水隆某超市有限公司
山东初元食品有限公司
江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养某某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贺喜,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隆某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立可。
被告:山东初元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兆义。
委托代理人:江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养某某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衡水隆某超市有限公司、山东初元食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贺喜、被告山东初元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隆某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河北养某某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养某某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养某某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孟祥东
审判员:马友岽
审判员:李成立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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