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兴龙粮食生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合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义,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科学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崔红旗,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罗宁,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兴龙粮食生化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锅炉供货合同及全部补充合同,将达到标准工作状态的两台锅炉交付原告使用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150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在2013年8月12日签订了《锅炉供货合同》,实际上被告还承担安装、调试等一系列工作,直到将达到标准工作状态的锅炉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双方签订了多份补充合同,原告也已经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2059万元。可是被告方面始终不能将运到原告处的两台锅炉安装好并达到标准工作状态,各项运行指标大多不合格,为此原告多次和被告交涉,被告也多次派人到原告处进行技术处理,但是始终不成功。被告最后一次承诺是在2015年8月26日,被告承诺2015年11月8日前两台锅炉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但是直到2017年2月25日仍然存在十几项指标不合格,另一台锅炉根本不具备工作条件。为此原告派人到被告处直接交涉,被告再次派出技术人员到原告处处理,经过双方配合努力,被告最后声称无能力解决,不再与原告协商,让原告依法解决。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诉诸于法律,请曲周县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另外原告原名称为河北兴龙粮食生化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14日变更为河北兴龙粮食生化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告作为卖方是法律规定的接受货币一方,在没有约定及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被告所在地及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案涉锅炉的安装调试地点虽在原告所在地,但锅炉的生产加工地在被告所在地,因此本案应由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该案由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所涉标的物是否符合标准,该标的物锅炉安装在原告河北兴龙粮食生化集团有限公司内,安装、调试在原告住所地,该地应为实际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曲周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河北兴龙粮食生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
驳回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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