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镇北俎村。
法定代表人:侯爱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河西镇邢临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沈红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平,石家庄市桥西天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山,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集团公司)与被告河北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自2011年5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18%计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隆某某公司因购进机器向原告兴达集团公司借款400万元,双方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了2011-0516A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8%,直至借款到期日。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借款还款日期,双方还约定了发生纠纷后在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7月28日,原告先后15次给付被告隆某某公司借款400万元,并有原告转款凭证为证。被告隆某某公司借款后,原告兴达集团公司经多次催要,被告隆某某公司拒不归还该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隆某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利随本清。
被告隆某某公司辩称,一、本案不是企业借贷纠纷,而是合作投资。1.本案貌似是企业借贷,事实上是合作投资。事实如下:(1)有证据证实原、被告系合作投资关系,原、被告签订于2010年1月18日的《冷藏加工厂租赁合同》可以证实该主张。(2)被告与河北兴隆某某公司签订了冷藏加工厂租赁合同,签订日期2010年8月28日。(3)我方与原告签订了合资组建河北兴隆某某食品公司协议书,签订时间2010年8月28日。4河北兴隆某某食品公司章程,时间是2010年8月28日。5我方与临西县和兴食品公司签订了冷藏加工厂租赁合同,时间是2011年8月26日。6我方与河北六合兴达签订了投资协议书,时间是2011年8月26日。从上述证据可见原、被告系合作投资关系,不能仅凭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简单的认定为借款纠纷。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资组建河北兴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书以及公司章程证实原告出资是其应尽的义务。3.从原告出示的证据看,400万元均打入他人账户,用于购买改造设备、建造设施等,被告未见到分文。4.被告与原告合作期限为10年,但原告与被告合作不到两年半无端违约,致使设备长期闲置,原告投入的屠宰设施长期闲置,大部分已经蚀锈腐烂。5.从公平角度看,合资公司赔钱让被告独自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6.时至今日已经7年多,为什么原告至起诉时从未要求被告归还款项,不符合常理。很显然这是原告的投资行为。基于上述6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如果法院认为是借贷纠纷,被告对其所请求的本金数额和利息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原告至今未向被告要求归还其借款及利息,借款合同第一页第一条第四项借款期限2011年月5月17日发放60万元,到期2012年5月16日,该款项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2.本案中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且原告也未要求支付利息。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谓借款利息请求权已经被侵害,此时原告支付利息请求权计算开始。同理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起诉,因诉讼时效为两年,法院最多只能支持两年的借款利息,即2015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述事实请法院采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两份《抵押担保合同》和一份《权利质押合同》(附股东承诺书),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就抵押权和质权的实现提出请求,故对于该三份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审查;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指定转给山东宝星机械有限公司王峰敏账户合计84万元的两份《转账通知》,被告称为先盖章后打印,但被告未对印章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佐证付款事实,被告并且对转账凭证提出异议,且加盖有被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借据和转账凭证相结合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该两份《转账通知》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证据二中2011年5月16日的《借据》被告称借款出借主体为河北六和兴达饲料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但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支付该笔借款的是本案原告兴达集团公司,且如果出借主体是河北六和兴达饲料有限公司,该借据不可能在原告手中,原告也不可能支付借款,故应当为笔误;4.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被告出具于2011年6月16日的《借据》,被告称借款出借主体为河北六和兴达饲料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但该借据对应的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1年6月16日的六份《转账通知》,六份《转账通知》均是要求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而不是让河北六和兴达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故此处抬头写成河北六和兴达饲料有限公司,明显的是笔误,出借人确实是本案原告无疑。这也印证了2011年5月16日的《借据》抬头写成河北六和兴达饲料有限公司,确实是被告的笔误。5.对于原告庭后提供的保证书,加盖有被告公章且有时任法定代表人赵玉林签字,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6.原告提交的《投资协议书》,合同当事人为被告和河北六和兴达饲料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与审查。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隆某某公司与原告兴达集团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0516A,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机器设备购进;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其中60万元借款发放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到期日为2012年5月16日,其中40万元借款发放日期为2011年6月1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质押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兴达集团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通过其财务经理辛鑫账户向被告隆某某公司指定的赵复兴账户转入6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且该公司经理赵改兰出具一份记载有“关于赵复兴(临西隆某某)自兴达借款陆拾万元一事,我保证按兴达要求办理抵押担保事宜”的书面材料一份。
2011年6月16日被告隆某某公司向原告兴达集团公司出具指定有收款人账户的《转账通知》六份,转账金额为184万元。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转账通知,于2011年6月18日通过其财务经理辛鑫账户向被告指定的王峰敏账户转入40万元,于2011年6月21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侯爱国账户向被告指定的王峰敏账户转入54万元,于2011年6月23日向被告指定的滕信杰账户转入10万元,于2011年6月23日向被告指定的曹淑兰账户转入30万元,于2011年6月23日向被告指定的隋善宝账户转入10万元,于2011年6月23日向被告指定的张学江账户转入40万元。上述借款184万元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用途为车间设备购进和工程改造。
原告兴达集团公司按照被告隆某某公司指示于2011年7月4日向被告指定的石家庄市冰轮冷气设备有限公司账户转入27万元,同日又通过其财务经理辛鑫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曹淑兰账户转入24万元,向被告指定的孙晓丽账户转入24万元,合计75万元。该75万元借款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向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用途为车间设备购进和工程改造。
2011年7月13日被告隆某某公司向原告兴达集团公司出具指定有收款人账户的《转账通知》三份,转账金额为81万元。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转账通知,于2011年7月17日通过其财务经理辛鑫账户向被告指定的隋善宝账户转入30万元,于2011年7月17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侯爱国账户向被告指定的张学江账户转入10万元,于2011年7月27日通过其财务经理辛鑫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赵复兴账户转入25万元,于2011年7月28日通过其财务经理辛鑫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赵复兴账户转入16万元。
至此原告兴达集团公司完成了《借款合同》约定的40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
2014年8月14日原告兴达集团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隆某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因甲方在前期项目建设、改造时与乙方有债务关系,甲乙双方就债务偿还问题,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一、原签订的借款及相关协议继续有效。二、因甲方原租赁给临西和兴食品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终止,影响偿还乙方债务,甲方为保证乙方债权承诺:甲方以企业在本协议签订后的全部应得、所得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费、分红、公司资产转让、处置款项)偿还乙方债务。租金按照租金起租日第二年开始,按照租金总额30%,第三年50%,第四年60%,四年后按照65%偿还乙方债务,分红按分红额度65%偿还乙方债务,资产转让、处置优先偿还乙方债务的原则偿还乙方债务至债务清偿完毕止。三、本协议同时具有委托协议效力,以此协议为据,甲方委托乙方直接从甲方的租赁方、合伙方、资产受买方、应付款方等将甲方应得、所得收益(收益名目范围与本协议书第二条同)按本协议约定直接划入乙方账户,甲方无条件认可划转过程及结果,直至还清欠乙方的债务为止。四、甲方在此后与第三方及第三方以外的合作方的合作中,应及时、客观真实告知乙方其合作方式、收益内容、结算方式、时间等,否则甲方自愿承担隐瞒事项所涉及款项的双倍数额的违约责任。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及甲方合作或交易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
另查明,原告兴达集团公司与被告隆某某公司曾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冷藏加工厂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临西县的冷藏加工厂,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等其他内容。但该合同未履行。2010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资组建河北兴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约定:由原、被告共同出资组建合资公司,拟定名称“河北兴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原告出资60万元,占30%股份,被告出资140万元,占70%股份,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还制定了《河北兴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章程》,并以河北兴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冷藏加工厂租赁协议》约定将被告的冷藏加工厂租赁给河北兴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但因双方计划合资成立的河北兴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并未注册登记成立,故上述合同均未履行。
截至本案起诉,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原告兴达集团公司与被告隆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供的转账通知、银行转账凭证、借据等足以证实原告方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400万元的义务,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总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的,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总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原告主张利息,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应当按照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后,应当按照三年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原、被告约定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故原告2015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截至到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31日的利息结息时间为次月20日即2015日10月20日,故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31日的利息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应当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隆某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兴达集团公司之间是合作投资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其辩解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通知、借据等相矛盾,且其提交的合作协议、租赁合同等均发生在借贷形成之前且未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011年5月17日发放的借款60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被告签订于2014年8月16日的《协议书》约定,被告承诺继续向原告偿还债务,且并未排除该60万元,应视为被告在协议书签订时同意继续向原告偿还该60万元。故对于被告辩称该60万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河北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杰
人民陪审员 刘东娟
人民陪审员 董笑
书记员: 杨辰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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