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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京哈路87号,组织机构代码60132228-3。
法定代表人韩东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鹏,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德海,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项目经理,住三河市南城西区。
被告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2-98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73942260-7。
法定代表人毛远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军芬,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佳珺,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建工集团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建设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鹏、杨德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军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建工集团公司诉称,原告承建中海实业燕郊科技园工程,将该工程的刻度井群实验车间、高温高压实验车间、实验楼、随钻实验车间的劳务分包(即包用工、包质量、包安全及辅助材料和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用)给了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及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进场施工,但是时至今日也未竣工,2011年11月24日原告拨给了被告部分工程款发工资,被告仅发了部分工人工资,次日便携款擅自逃离了施工现场。后电话通知原告项目经理称该工程赔钱不再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2011年6月26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劳务分包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被告华安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华安建设公司从未与原告兴达建工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未承揽“中海实业燕郊科技园”工程项目。基于以上客观事实,原告诉求被告承担违约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于2011年6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及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2011年11月24日,原告拨付给被告部分工程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但被告仅发放了部分工人工资,便携款擅自离开中止施工,后电话通知原告称该工程赔钱被告不再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法人委托证明书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本授权书声明:我毛远景系泰州市华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兹授权汪津丞同志,代表我公司任中海实业科技园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工地的日常事宜,望贵公司给予大力支持为盼。有效期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授权单位:(盖章)(说明:此处盖有被告华安建设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章)(说明:此处盖有毛远景的个人印章),附:被授权人姓名汪津丞性别男年龄46职务经理身份证号码(附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印签)被授权人预留印签:(说明:此处附有汪津丞的身份证复印件,且在该复印件上加盖了被告华安建设公司的公章)说明:1、委托书内容应填写清楚,涂改无效;2、委托书不得转让、买卖;3、将此委托书提交对方作为合同附件。”;2、被告华安建设公司年度企业市场评价记录、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信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信息、承包工程范围、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简介、企业荣誉、企业业绩等资料;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甲方: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中海实业燕郊科技园工程、工程地点:海油大街北侧;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37天,计划开工日期:2011年6月15日,整体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固定单方造价承包形式,承包单价为竣工验收合格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10元,大写:伍佰壹拾元整,此单价已包含人工费、机械设备费、周转材料费和除甲供材料及甲分包项以外的全部费用,上述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本工程建筑面积为12600平方米,合同总价暂计为:¥6426000元;项目经理: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杨德海,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汪津丞;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单体工程,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合同约定价款200%的违约金。该合同上有甲方代表李光、乙方代表汪津丞的签名,并盖有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被告的公章;4、银行转账支票存根3张及付款凭证6张。三张转账支票存根的附加信息处均有“汪津丞”的签名,支票金额分别是31.5万元、11.5万元、41.5万元,其中,票号为00044399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载明的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收款人为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金额为41.5万元;2011年8月31日的付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河北兴达建工有限公司交来工程款人民币(大写)捌拾万零陆千叁佰陆拾捌元正¥806368元收款单位泰州市华安劳务公司(说明:加盖有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字样的公章)收款人汪津丞。”其余5张收据的内容除工程款金额不同外,其余内容与上述2011年8月31日的收据内容相同,另5张收据载明的工程款金额分别为41.5万元、41.5万元、128.58万元、102.15万元。原告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授权汪津丞参加了中海实业科技园项目的投标,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法人委托证明书上授权单位处加盖的公章系被告公司公章没有异议,但证明书上手写的“毛远景”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毛远景”的名字不符,手写的有效期时间明显是在被告公司公章盖完后书写的,且授权的范围是处理工地的日常事宜,很明显不应包括签署合同的权利,另外,证明书下面说明处第三点“将此委托书提交对方作为合同附件。”的内容也能说明是先签的合同而后才有的委托证明书,被告认为,该委托证明书是汪津丞从被告处取得的空白委托证明书,不能证明被告承包了中海实业科技园项目,并授权汪津丞负责处理工地日常事宜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应是被告公司的宣传资料,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不予认可,对该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公章是伪造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3张支票存根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主张,三张支票存根中只有2011年9月27日的支票存根上的收款人是本案被告,而该笔款项,被告也未实际收到过,对6张收据上加盖的收款人公章的真实性,被告均不认可。综上,被告认为,依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提供兴达集团公司合同传阅审批单及招投标过程记录,用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是不真实的,因为劳务分包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6月26日,而传阅流程单载明的最后一个审批流程同意签署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8月10日,而招投标过程记录显示的评标时间是2011年7月,据此,在2011年6月26日,项目的评标还没有完成,原告不可能和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原告主张,传阅审批单是原告公司的内部审核而非审批,故不存在被告所说审批后签合同的问题,招投标记录的时间不是开始招标的时间,是招投标完成后,原告工作人员把招投标情况向上级汇报的时间。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3张支票存根及6张收据上汪津丞的签名问题,被告申请对其同一性进行鉴定,后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为十个“汪津丞”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对此原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票号为908726的支票存根上“汪津丞”的签名不是汪津丞本人所签,其余九处汪津丞的签名均是汪津丞本人所签,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对除票号为908726支票存根上汪津丞签字以外的二份支票存根、劳务分包合同及6张收据上汪津丞的签名是否为汪津丞本人所签,原、被告均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不辞而别,并明确表示无法继续施工,故原告诉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诉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中海实业燕郊科技园工程监理单位三河市荣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截止2011年11月24日已完、未完工程项目统计情况及4组未完工的照片和2011年11月24日有汪津丞签名的一封信,在信中,汪津丞称无法继续施工,故不辞而别。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河市荣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已完、未完工程项目统计情况及四组未完工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有汪津丞签名的信件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完合同义务,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同约定价款200%的违约金,但原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只主张200万元的违约金数额。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且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中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公章均为汪津丞伪造,且被告已就汪津丞伪造公司印章一事向泰州市公安局申请立案,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立案受理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法人委托证明书已证明被告授权汪津丞任中海实业科技园项目负责人,并全权处理工地的日常事宜,而全权处理工地的日常事宜应包括合同的签订、工地日常工作的管理及工程款的收取等事宜。被告主张,汪津丞持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空白法人委托证明书后自己书写了任中海实业科技园项目负责人等内容,故不认可汪津丞代表被告对该项目进行施工。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汪津丞如何获取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空白法人委托证明书属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该委托证明书足以使原告相信汪津丞在委托证明书授权范围内从事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从事的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劳务分包合同、票号为00142222和00044399的支票存根及6张收据上汪津丞的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对其主张已完成形式上的举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中汪津丞签名的真实性应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汪津丞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也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中汪津丞的签名系汪津丞本人所签。由此,劳务分包合同、票号为00142222和00044399的支票存根及6张收据上无论是否加盖被告的印章,基于被告对汪津丞的授权及汪津丞从事的上述行为并未超出被告授权的权限范围,故汪津丞在上述证据上的签名均应视为汪津丞代表被告所从事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同理,被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中海实业燕郊科技园工程监理单位三河市荣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截止2011年11月24日已完、未完工程项目统计情况及四张未完工的现场照片无异议,由此,原告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的主张成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不辞而别,并明确表示无法继续施工,现原告诉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违约条款,按合同中“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合同约定价款200%违约金”的约定及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6426000元的金额,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主张未超出该约定,亦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总造价,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二、被告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华岩
代理审判员 郑亮
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

书记员: 刘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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