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北工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沧州园区5#613室。法定代表人:王其禄,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579558248R。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乐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泼,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原沧州渤海新区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可敬,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清算所欠工程款800万元和相应的违约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赵某某与商某某为夫妻关系,均系沧州渤海新区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2016年1月11日注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签订建设沧县北阁花园新村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建筑面积为19328.46㎡,总造价21261306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不按合同付工程款,影响了工程进度。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北阁花园小区建设项目的补充协议。工程竣工后,被告未能按约定付工程款,截止2016年4月23日向原告总计支付工程款10839000元,减去扣项和质保金,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暂无能力偿还迟迟不给,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工程款和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且原、被告之间没有关系。房地产清算过程中,原告不申报债权导致债权无法实现,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数额严重错误,属于恶意诉讼。一是原告在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的前提下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缺乏计算已完成工程量对应承包费数额的计算依据。原告承揽的工程包括图纸范围内的主体和装修工程、给排水和采暖工程、强弱电及预埋管道管线。二是合同项下的工程有三项未完成:(1)双方约定的扣减项;(2)被告没有完成的工程量;(3)已完成工程量中存在质量问题或与施工图纸不符,需要维修、整改的工程量。因为无法确定完成的工程量和未完成工程量的比例,也无法确定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数额,所以主张工程款数额就缺乏依据和计算方式。二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就是20810000元,约定的是“一次性包死”,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进行价格调整。三是扣减项目统计表应以被告提供的统计表为准。双方提供的统计表都有双方签字,一式二份,内容项目相同,一张有数额、一张没数额,显然有数额的是后添的。四是因为信访等客观原因,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分包商、施工人员的费用应当在原告的施工费中扣减。五是原告违约在先,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工程进度拨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9日,沧州渤海新区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赵某某与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王其禄签订的北阁花园新村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4月5日,甲乙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1、本项目涉及的营业税、印花税等由甲方承担;2、乙方不为甲方提供建筑业发票。2015年6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关于北阁花园小区建设项目的补充协议》,其内容为督促拨付建筑款项。说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证据二、沧州渤海新区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备案信息表、赵某某和商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股东会议:注销“沧州渤海新区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清算小组、2016年1月5日沧州渤海新区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报告(零资产、零负债)。证据三、2014年9月至11月,北阁花园小区1—4#楼混凝土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现浇结构外观质量与尺寸允许偏差质检批质量验收记录。说明1-4号楼封顶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1月5日。证据四、2、3、4号楼基槽、基坑、排水沟平面位置图(草)、工程签证单、甲方代表张某与乙方代表刘鸿利、黄庄嵩签订的北阁花园新村增加项目统计表(59045元)、扣减项目统计表(619577.5元)。证据五、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4月23日,原告给沧州渤海新区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存根35张,共计金额10814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第五条明确规定为一次性包死总价2081万元,即无论发生任何情况总价款是不变的。因此原告临时变更工程款的总额的计算方式是没有道理的,是与合同相违背的,以合同变更后的价款主张是没有依据的。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工期,原告方根本没有按照合同工期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封顶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实际封顶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相差近三个月,且该工程至今未竣工,大量的工程项目原告至今未完成。对4月5日补充协议无异议。对2015年6月1日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系我方要求原告2014年8月30日封顶,原告没有按照实际日期封顶,为了鼓励原告加快进度,所以签订了对原告更有利的补充协议。但是原告也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确保2015年7月底前竣工,因此7月的款项可能未拨付,但是六月份的款项已经拨付。原告违约在先,未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但是最终以最后的证据及查账记录为准。对证据四:增项为59045元我方认可。扣减项目的项目种类和数量是正确的,但是单价和总价当时未约定,该部分是原告自行添加的我方不认可。我方经过预算及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修缮,工程价款为1728022.94元。我方提交委托专业机构预算的总价表,如原告对该数额存在异议可以申请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签证单只是证明增量的合理性,我方无异议。对证据五:票据的真实无异议,但是票据不全。通过我方给付原告的数额为直接拨付给原告指定账户内的工程款为10587000元,加直接给原告分包商的款项5147384元,加原告施工时应该支付给第三方的费用81240元,以上总价款为15815624元。封顶日期约定为2014年8月30日,但是实际封顶日期为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5日,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施工日期也证明原告已经超期。我方认为是原告违约在先,没有完成工程进度,我方有抗辩权,即使有压款也不能视为违约。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7月14日,建设单位杨兴文与施工单位郭乐贵签订的北阁花园新村住宅楼内装修变更单、2016年1月14日杨兴文与乙方代表黄庄嵩、刘鸿利签订的北阁花园新村扣减项目统计表、2017年1月11日编制的扣减项目工程量预算造价(造价1728022.94元)、2014年5月28日建设方张某、施工方顾颂辉、监理王福亮共同签字的罚款单(金额5000元)。证据二、2015年3月28日,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其禄、郭乐贵同意被告将北阁花园新村工程款打入郑文超账户的转款协议。开户行:民生银行沧州分行营业部银行卡号:62×××63(赵紫薇转郑文超6笔计30万、商某某转郑文超45笔887万、刘梦宇转郑文超4笔30万、2014年9月22日电汇100万、现金3笔其中简春歌5万+小不点工费17000元+赵亮工程款5万合计11.7万元)。总计1058.7万元。证据三、2017年11月份,沧县李天木回族乡人民政府、沧县李天木回族乡北阁村民委员会、中共沧县李天木回族乡北阁村支部委员会、见证人李某、陆文忠关于“北阁花园新村”居民楼项目部分分包商、工人因承建商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资、项目材料及其他费用问题,集体到李天木乡政府、沧州市政府上访。经北阁村村民委员会与甲、乙方协商,由渤海新区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结算部分款项的说明,上访分包队和郭乐贵同意在甲方支付的付账明细应付款共计5147383.5元,已付款3329138.5元明细表及拨款银行账单、现金支付凭条、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四、2016年12月25日,被告方张某支付给陆文忠、冯书娟、赵春忠等人施工方其他费用81240元汇总表及领款收据。证据五、2017年6月21日,北阁村委会、甲方赵某某至兴润建筑公司公函:(邮件)告知北阁花园新村维修和未完成工程已安排他人施工,施工费用达50余万元。住户反映车库质量问题。2017年4月6日,建设方代表张某、施工方代表冯书轩、监督方(村委会现场负责人)陆文忠签订的北阁花园新村住宅楼工程维修协议、工程量统计表、维修费用明细表,共计499712元。证据六、沧州渤海新区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赵某某与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王其禄签订的北阁花园新村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七、沧州渤海新区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清算报告(净资产9990028.53元由股东按出资额进行分配)、2015年11月18日公司注销公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由于被告的证据2017年11月15日提交,原则上我方不予质证。但是我方针对其提交证据与我方证据当中重叠的部分陈述意见。证据一:扣减项目统计表和我方提供的扣减项目统计表双方代表签字并不相同。并不是其所说的我方自行添加了空白处的内容,该证据有相应的铅笔书写的内容包括5000元罚款的记载,能证实该扣减项目是草稿,因我方提供的证据已经就其铅笔书写的内容重新打印。其所提交的预算总价的统计没有任何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认定扣减项目为1728022.94元,应当以原告所提交的扣减项目表得出扣减项目费用619577.5元。对证据二:因双方存在转款协议只认可打入郑文超账户。2016年10月6日的收据(内容为简春歌交5万元,张某转李某支付砖厂)不予认可;2016年4月9日和4月23日的两张共计67000元的工程款予以认可。对证据三:我方不予认可,因没有原告或郭乐贵的签字。对证据四:杂项费用我方也不予认可。对证据五:要求我方承担维修义务,对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我方认可,也认可工程的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死,但是合同中工程款的数额及建筑总面积都由约字样的表述并不是被告表述的是死的数字,应当以双方的建筑施工图纸所标注的建筑面积作为计算总造价的依据。对于证据七不予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沧县北阁花园新村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因被告拖延拨付工程款项造成施工延误,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被告则主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封顶日期完工,且存在未完成工程,无法核算拨付比例。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主张违约的事实均存在,但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确切、详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关于双方的违约责任问题,本院均不予确认。二、关于原、被告间工程款项拨付问题。1、原、被告之间直接拨付的款项:原告提供收据证实自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共收到被告工程款10814000元。经与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相对照,原告提供的收据2015年7月14日收到被告137000元转左桂才、收到被告135000元转石绍剑、2015年10月26日收到被告50000元(工程款房顶款)及2015年11月28日收到被告5000元(转账),以上四笔共计327000元,被告虽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证明,由于以上款项属于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拨款证据中,2017年1月26日刘梦宇转入郑文超账户50000元,未在原告的统计期间内,本院对该笔工程款项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016年10月6日简春歌购买1号楼2单402室交50000元收据中,上面注明“张某转李某支付砖厂”,未在原告的统计数额内。本院经与李某核实,证明此款已给付砖厂,本院对该笔工程款项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914000元。2、被告因分包商、材料供应商、施工人员上访直接支付的款项。(1)、被告辩称自2016年开始,“北阁花园新村”居民楼项目部分分包商、工人因承建商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资、项目材料及其他费用问题,集体到李天木乡政府、沧州市政府上访。2017年1月份,沧县李天木回族乡人民政府、沧县李天木回族乡北阁村民委员会、中共沧县李天木回族乡北阁村支部委员会、见证人李某、与甲、乙方协商,由渤海新区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结算部分款项的说明,上访分包队和郭乐贵同意在甲方支付的款项中直接给付。被告方在庭审中提交了其制作的付账明细表,上面写明了应付款项共计5147383.5元,由被告垫付其中款项3329138.5元,有付账明细表、拨款银行账单、现金支付凭条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付账明细表经质证认可如下款项:1、对被告支付方自学的款项18万元(5张票据),有转账凭证,认可支付;2、对欠于博的300600元,由郭乐贵签字同意由赵某某从工程款中扣除,有转账凭证,认可支付;3、对欠孙平安的砖款186420元,我方已签字同意由赵某某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认可支付;4、对欠石绍剑的钢窗款100000元、左桂才的塑钢窗款100000元,有2015年8月16日的转帐收据可证实,认可已支付;对欠左松亭的木工款10000元认可垫付。其它款项被告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被告方提交的垫付款项明细表中,有转账凭证且原告书面同意垫付的款项共计87702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款项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已支付,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李森杰(已死亡)承包外墙保温工程后,再分包给林某、梁某的事实。在第二次庭审中,证人林某、梁某出庭作证,其提交2017年1月10日李森杰欠条一份,证明李森杰欠其施工费158000元。并提交2017年4月6日赵某某的证明,内容为“同意李森杰的工程款由其支付”,但该款一直没有支付。被告辩称当时是同意李森杰的工程款由其支付,但是一直没有支付给两个证人林某、梁某。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虽然同意李森杰欠证人林某、梁某的施工费由其支付,但一直没支付。因此不能认定此款已由被告支付。(3)、关于2016年12月25日,张某支付给陆文忠、冯书娟、赵春忠等人施工的其他费用81240元。被告辩称应由原告支付,此费用是由其垫付的,应予以扣除。原告方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被告方支付的相应项目(租用费、吊装费、占地征用费等)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范围,不能证实应由原告方支付。因此,对被告辩称此费用是为原告垫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工程款为877020元。3、原告未完成北阁花园新村项目工程由第三方施工费用问题。被告称因住户反映车库质量问题,2017年4月6日建设方代表张某、施工方代表冯书轩、监督方(村委会现场负责人)陆文忠签订了北阁花园新村住宅楼工程维修协议,并提供工程量统计表、维修费用明细表,工程总价共计499712元。2017年6月21日,北阁村委会、甲方赵某某致兴润建筑公司公函:(邮件)告知北阁花园新村维修和未完成工程已安排他人施工,施工费用达50余万元。原告称其承包的工程已完工,没有未完工的工程。被告提供的致我公司的公函,我方未收到,所发的邮件收件人不是我公司的邮箱。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我公司在未得到通知的情况下,并且不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查,原、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第2款第2项中约定,如存在质量问题,亦应从工程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因此,本案中所涉工程质量问题,应按双方合同中的约定执行。被告辩称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北阁花园新村”居民楼项目工程增加、扣除项数额认定问题。原告提交了2016年1月14日甲方代表张某与乙方代表刘鸿利、黄庄嵩签订的北阁花园新村增加项目统计表(59045元)、扣减项目统计表(表中有工程名称、数量,单价、合价,共计619577.5元)。2、3、4号楼基槽、基坑、排水沟平面位置图(草)、工程签证单。被告则提供了2015年7月14日,建设单位杨兴文与施工单位郭乐贵签订的北阁花园新村住宅楼内装修变更单、2016年1月14日杨兴文与乙方代表黄庄嵩、刘鸿利签订的北阁花园新村扣减项目统计表(表中有工程名称、数量,无单价、合价)、2017年1月11日编制的扣减项目工程量预算造价造价1728022.94元)、2014年5月28日建设方张某、施工方顾颂辉、监理王福亮共同签字的罚款单(金额5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第一次庭审时对原告提供的北阁花园新村增加项目统计表总价59045元予以认可,对扣减项目统计表总价619577.5元不予认可。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方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陈述增加项目和扣减项目表上均不是其签字,其在工程中负责技术。该项工程应该是杨兴文签字,因为杨兴文是负责人,杨兴文是被告赵某某的项目经理。因原告提供的北阁花园新村增减项目统计表中甲方代表签字处中的“张某”三个字张某否认是其签字,原告于2018年2月2日提出对证据“北阁花园新村增加项目统计表”和“北阁花园新村扣减项目统计表”中“张某”的签字是否为张某本人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因无法联系到张某,2018年4月4日,原告撤回鉴定申请,本院终结对外委托。被告提交的2017年1月11日编制的扣减项目工程量预算总价表(造价1728022.94元),既没有建设单位代表、施工单位代表签字确认,也没有预算编制单位的签章、编制人员的签字,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沧县北阁花园新村工程中增加项目和扣减项目的名称和数量虽无异议,但对单价和合价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北阁花园新村增加项目统计表”中的数额59045元和“北阁花园新村扣减项目统计表”中的数额619577.5元,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真实性,因此,本院对此工程中的增减项目不做处理。四、关于被告主张的公司清算时原告未申报债权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渤海新区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赵某某、商某某,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5日,注册资金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服务、建材。2015年11月2日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注销“渤海新区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由王建军、刘梦宇、赵跃凯组成的清算小组。2015年11月18日,在沧州日报刊登了注销公告,2016年1月5日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并经股东会议确认,净资产9990028.53元由股东按出资额进行分配。被告主张公司清算时,原告承揽的被告开发的“北阁花园新村”居民楼项目尚在建设中,原告主张的债权尚属未确定状态。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未进行清算登记申报债权的辩称不予支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9日,沧州渤海新区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赵某某与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王其禄签订了“北阁花园新村”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址位于,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单项分包由甲乙双方协商。承包范围包括土建、给排水、采暖、强弱电。建筑总面积约18921㎡,一次性包死,承包单价1100元/㎡,总造价约2081万元。双方约定了工期、工程款拨付方式、时间及比例、双方责任、违约处理、工程验收、工程维修等。2014年4月5日,甲乙双方就税金的承担及乙方不为甲方提供建筑业发票签订了补充协议。2015年6月1日,甲乙双方为督促拨付建筑款项又签订了《关于北阁花园小区建设项目的补充协议》。2014年9月至11月,施工单位黄庄嵩、监理方工程师王福亮分别对承建的4栋住宅楼进行了混凝土施工检验批次质量验收、现浇结构外观质量与尺寸允许偏差质检批质量验收均符合要求。在此期间,被告分批次拨付原告工程款10914000元。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1月,因施工方即本案原告欠工程材料款、分包商工程款、工人工资等问题引发了部分人员到乡政府、市政府上访。2017年11月份,沧县李天木回族乡人民政府、沧县李天木回族乡北阁村民委员会、沧县李天木回族乡北阁村支部委员会、见证人李某、与甲、乙方协商,由渤海新区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结算部分款项的说明,上访分包队和郭乐贵同意在被告支付的款项中直接给付。经本院核实,被告垫付款项共计877020元。另查明,沧州渤海新区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5日,股东为被告赵某某、商某某,注册资金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服务、建材。2015年11月2日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注销“渤海新区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成立由王建军、刘梦宇、赵跃凯组成的清算小组。2015年11月18日,在沧州日报刊登了注销公告,2016年1月5日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并经股东会议确认,净资产9990028.53元由股东按出资额进行分配。
原告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商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乐贵、梁金泼,被告赵某某和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可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渤海新区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北阁花园新村”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内容进行了住宅楼的施工,被告沧州渤海新区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2014年4月9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建筑总面积约18921㎡,每平方米1100元,一次性包死。因此应按合同中约定的面积计算工程款的总数额为20813100元。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主体封顶后,拨付整体主体工程费的85%;主体验收合格后,拨付整体主体工程费的95%。2014年9月至11月,施工单位和监理方已分别对承建的4栋住宅楼进行了混凝土施工检验批次质量验收、现浇结构外观质量与尺寸允许偏差质检批质量验收,均符合要求且本小区已交付使用。因此,该工程应视为主体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主体工程款的95%即19772445元。本案双方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做处理。如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后,从工程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分批次拨付原告工程款10914000元,再扣减被告垫付给分包商的款项87702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7981425元。沧州渤海新区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1月2日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公司,并于同日成立了清算小组,于2015年11月18日在《沧州日报》进行了注销公告,现公司已注销,净资产已由股东进行了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被告赵某某、商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应承担公司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商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8142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2800元。由原告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被告赵某某、商某某共同负担7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业银行北环支行,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缴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缴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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