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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赵县。
法定代表人:张兴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闯,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孟祥拴、贾国昌、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底我公司村为新民居建设开发建设了楼房,被告购买了2号楼2单元102房,在2012年4月1日被告预付房款2万元,后被告拒付剩余房款。被告不但拒付房款,还强行抢占入住了该套楼房,双方多次闹到了公安机关。另外被告还称其是被拆迁户,要求我公司为其置换房屋,并将我公司诉到法院(后撤诉)。由于被告的毁约及无理取闹行为,致使双方的买卖关系无法维持和履行,故我公司决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由于双方不能协商,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开发建设村新民居建设不是商品房,而是回迁房,原告作为拆迁人,被告作为被拆迁人,双方形成的是拆迁安置补偿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方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4月11日原告公司向孟某某出具的收据1份(存根联),证明孟某某预交南门新村2号楼2单元102号房2万元房款。
2、孟某某的起诉状及撤诉裁定,证明孟某某曾起诉河北兴水建筑工程公司要求履行拆迁协议义务,将新建的南门新村2号楼2单元102号房交付给孟某某,如不能履行交房义务判决按现市场均价给付孟某某赔偿,并判决赔偿孟某某相应的经济损失;之后又撤回起诉。
3、2015年4月30日经公安机关出面协调所作的关于孟祥拴与孟某某纠纷调解笔录,有原告孟祥拴与孟某某的签字,欲证明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中与原告产生纠纷,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所谓的商品房的事实。因为原告开发的不是商品房,也没有任何符合商品房的资质和证明。该证据明确拆迁安置房屋面积为120.86平米,而被拆除的面积为60.071平米,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平方换平方,剩余的60平米被告同样需要交钱,交钱时该房屋正在建设中,因此预交2万元。该收据由原告出具,恰恰证明虽然双方没有书面拆迁协议,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拆迁法律关系;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明确当时拆除的是被告的门市。
被告方提供以下证据:
1、2011年10月6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只有原告公司的盖章、无村委会的盖章,欲证明原告村筹建村民集资房屋一事与村委会达成协议,村委会不具备拆迁资质,因此原告是本案的拆迁人。
2、2011年10月25日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协议,该协议中明确拆除被告的门市,建设新民居,这和原告所称的在南门村建设新民居时间、内容均一致,欲证明被告是被拆迁人。
3、2011年10月22日由原告出具的测量证明,证明拆迁的是被告所有其女婿杨军辉经营的临街住房南北12.7米、东西4.73米,面积是60.1平米,原告测量了被告的房屋,而原告并没有将测量结果交给村委会,而是交给房主被告,恰恰说明原告所拆除的是被告的房屋,其作为拆迁人的身份,不容置疑。
4、2012年4月11日被告预交两万元房款的收据,该收据由原告出具。具体为2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
5、2014年8月31日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拆除被告门市的事实,同意被告入住102房,而不是像原告所称被告强行抢占入住,102房与门市相抵。
6、2015年1月13日新一届村支两委成员孟书峰、张兵水、孟德水出具的证明,证明孟某某的房子问题至今没有解决,新一届村支两委承接原村支两委与孟某某签订的有关拆迁协议及有关事宜。
7、2015年1月7日孟某某给孟德水出具的证明,证明孟某某收到门市营业损失补偿款2万元。
8、2016年9月17日证明,证明人孟祥辉,证明1998年也就是集资建门市时,被告花了1万元,证明门市是被告购买,而非原告所称的租赁。
9、赵县1998年集资建房交款明细表,证明被告交款1万元的事实和孟祥辉所证明的内容相一致。
原告方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质证称由于该证据没有村委会签字及盖章与原告方保管的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形式上不一致,被告没有说明该证据的来源,又是复印件,所以不认可;对2号证据质证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协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该协议原告不认可,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交给村委会,如何到被告手中,原告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实该房屋属于被告所有;对4号证据2012年4月11日预交2万元房款收据无异议,但该收据没有证明被告交的是差价,也没有证明120平米是回迁房;对5号证据2014年8月31日委会证明,该证明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被告从没有达成过房屋置换协议,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对6号证据2015年1月13日证明,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纠纷没有得到解决。对7号证据2015年1月7日被告给孟德水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真实;对8号证据2016年9月17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该证据不能采信;对9号证据称该明细表上有1万元,但是1万元后面没有证明是什么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公司在赵县建设新民居,需要拆除被告的门市。2011年10月22日原告公司对该门市进行了测量,经测量该门市南北12.7米、东西4.73米,当时门市由被告的姑爷杨军辉经营。
2011年10月25日孟某某与委会签订拆迁协议,内容如下:“为了解决南门村房基地紧张问题,经支村两委和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在村委会院内建新民居,在村委会院内建新民居,需要拆除孟某某的门市,经协商与孟某某达成以下协议:1、所有搬迁损失费用,由村委会负责。2、为保证农药门市的正常营业,村委会负责安排地方,如做不到给予合理的经济损失。3、新建门市面积不得小于原面积,也就是开发商说的平方换平方的原则,以开发商所量的面积为标准。4、如果开发商在一年内没有交付孟某某使用,孟某某可以在原地盖门市。5、孟某某必须保证顺利拆迁,不得影响施工。6、如果门市建不成,以楼抵(按国家门市拆迁标准)。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对该门市进行了拆除,并在原处建设了楼房。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公司预交房款2万元,并预定房号为南门新村2号楼2单元102房,面积120.86平米。原告公司建设的新民居楼房于2014年完工,并已部分入住,被告预定的房屋现在闲置。原、被告之间对房屋履行问题发生分歧,原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关系无法维持和履行,决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拆除的门市被告不具有所有权,是被告的姑爷租赁村委会的房屋经营门市,但原告未提供租赁合同及被告方曾交纳租金的有力证据;从被告与杨户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协议及被告于1998年向村委会交款购房的底账来看,拆除的应视为是被告孟某某所有的门市,故原告辩称被告对拆除的门市没有所有权无法支持。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被告提交的被告预交2万元房款的收据来看,该收据显示被告预定了房号及预定房屋的面积,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从原告出具的测量证明可以看出,原告方为被告的门市进行了实际测量,且原告认可对该门市进行了拆除,原告对被告门市进行拆除后,势必会产生拆迁后的安置补偿问题,故原、被告之间并不是单纯的房屋买卖关系;虽然双方就房屋履行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不能以此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买卖关系。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无法支持。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原告作为拆迁方、被告作为被拆迁方双方以协商解决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志霞

书记员: 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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