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兴柏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郑平杰
李振凯(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王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河北安海化工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兴柏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须,
委托代理人郑平杰。
委托代理人李振凯、王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安海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怀森,
原告河北兴柏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柏集团)与被告河北安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赵举东、人民陪审员于英霞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柏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凯、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海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兴柏集团诉被告安海公司欠蒸汽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安海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兴柏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蒸汽款286920元,违约金自2012年2月1日起按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8元,由被告河北安海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兴柏集团诉被告安海公司欠蒸汽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安海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兴柏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蒸汽款286920元,违约金自2012年2月1日起按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8元,由被告河北安海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晓辉
审判员:赵举东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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