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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兴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安海化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兴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李振凯(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贾伟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河北安海化工有限公司
郑想(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兴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凯、贾伟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安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肖怀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想,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兴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安海化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原河北克尔化工有限公司)车间发生重大爆炸事故,车间被夷为平地。
造成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波及范围2公里,周边设备管道严重损坏,厂区遭到严重破坏。
原告与被告为地邻。
被告发生的重大爆炸事故造成原告的菌种室无菌间损坏。
从而不能制备菌种,爆炸事故造成原告正常进行的68个发酵罐停止运行,同时造成罐内菌种损坏减产,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被迫将24个发酵罐停产,因此,造成原告损失总计585.51万元。
事故发生后国家安监总局于2012年3月12日发出通报(安监总管[2012]31号)。
2012年3月31日河北克尔化工有限公司“2.28”重大爆炸事故调查技术组出具了《河北克尔化工有限公司“2.28”重大爆炸事故调查报告》。
认定爆炸事故是因被告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擅自提高导热油温度,导热油泄露着火处置不当引发的爆炸,并认定该事故为完全的责任事故。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5.51万元。
被告辩称,河北兴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取得阿维菌素的任何行政审批许可,不能生产阿维菌素,也不可能生产阿维菌素,否则,无证生产要承担严重的法律责任,因其不生产阿维菌素所以我公司未给其造成损失。
退一万步讲如果原告视国家严格的监管而不顾硬是违法生产阿维菌素,其生产具有违法性不受法律保护,即使有损失也不应赔偿。
我公司没有造成原告菌种室无菌间损坏,更没有给原告造成菌种损失,原告的说法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双方的工商登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y原河北克尔化工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北安海化工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河北克尔化工有限公司“2.28”重大爆炸事故情况的通报》、河北省安监局作出《河北克尔化工有限公司“2.28”重大爆炸事故调查报告》及附件,以及《河北克尔化工有限公司“2.28”重大爆炸事故溯源》,证明爆炸的威力和后果。
并证明爆炸事故与原告的损失有因果关系,
三、赵县人民法院(2012)赵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具有单方过错,因被告的过错发生特大爆炸事故与原告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因爆炸给周围的企业、居民的人身和财产造成巨大损失。
四、赵县人民法院(2013)赵民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二终字第0215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爆炸给原告造成停电、停汽、造成生产产品受损,生产成本增加生产利润下降的事实,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被告应当赔偿损失。
五、保险公估报告,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被告公司爆炸产生的冲击波造成原告供电系统跳闸,全厂断电、断汽1小事30分。
导致原告正在生产的发酵车间发酵罐内的在产产品受损,其中30个发酵罐物料报废26个罐减产,给原告造成2月28日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304160.44元。
六、生产工艺及设备流程图,证明阿维菌素的生产周期长,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短时期内无法恢复到正常利润水平,原告的损失巨大。
七、河北兴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12月到2012年5月份盘存表。
证明因爆炸损害行为使原告2012年3、4、5月份的生产力严重不足,从而导致原告2012年3、4、5月份的利润大幅下降,造成损失1447.46万元。
八、阿维菌素原菌市场销售价格,以证明损失数额的计算依据。
被告对原告的以上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生产阿维菌素的生产许可证,属于未批先建。
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有:
一、石家庄高科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年生产30吨阿维菌素兽药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证明原告曾经的阿维菌素项目早已停产。
二、赵县人民政府关于兴柏糖业有限公司违法建设项目依法实施停产整理通知。
证明赵县政府责令阿维菌素车间停止生产,在完善环保审批手续之前不准开工生产,原告不具备生产资质。
三、石家庄高科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30吨阿维菌素试生产申请,证明原告曾经的阿维菌素项目转给石家庄高科保健品有限公司,而后该公司进行阿维菌素生产,补办了环保手续。
四、石家庄高科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年产160吨阿维菌素扩建工程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变更,证明内容,提取车间1、2、3号线以及发酵车间1、2、3、4号线,这都是石家庄高科保险品有限公司不是原告的。
五、兴柏集团地球卫星图共四页,证明内容为,提取车间1、2、3号线以及发酵车间1、2、3、4号线均属于石家庄高科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不属于原告。
六、赵县供电公司并网调度协议。
七、兴柏的端丽曲线图,证明兴柏没有停电没有造成损失。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一、对环境影响报告书,高科动保生产30吨阿维菌素试生产申请。
该证据在完整性方面严重欠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所载经营范围明确包括阿维菌素产品的生产,原告具有生产阿维菌素的资质并生产阿维菌素。
二、对被告的高科动物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变更谷歌图像的质证意见为,1、只有首页加盖了生产监督管理公章,而平面图并为有公章存在,不能证明此文件的完整性和客观性。
2、该文件显示为高科动保阿维菌素生产扩建工程,显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便该文件是真实的,该平面图显示的是整个兴柏集团的平面图,而兴柏集团包括好几个公司,其中就有原告公司。
3、谷歌生成的图像为被告自己制作,不具有客观性,被告对于图像中公司范围的划分也属于其主观臆断和推测,不具有任何证明力。
三、对电力曲线图的质证意见为。
1、历史维护曲线图并非原件,无相关单位盖章,不能证明其来源及原始性,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
2、生效判决书中已经就被告爆炸事故造成原告断电、停汽所以这是不容否认的。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因在生产过程中擅自变更工艺流程造成重大化工爆炸事故,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河北克尔化工有限公司“2.28”重大爆炸事故情况的通报》、河北省安监局作出《河北克尔化工有限公司“2.28”重大爆炸事故调查报告》及附件,以及《河北克尔化工有限公司“2.28”重大爆炸事故溯源》等文件可证明爆炸事故系被告方的单方责任,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
爆炸事故的发生使原告的供电系统跳闸断电、供汽中断约一个半小时。
造成原告阿维菌素生产发酵车间发酵罐内的在产产品受损。
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方的爆炸事故所致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3304160.44元,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平安保险公司公估报告及理赔证明可证实,被告提出原告方提交的公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提出原告无生产阿维菌素的资质。
但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证实原告的生产经营范围包括阿维菌素及副产品的生产经营,并且有已经生效的赵县人民法院(2013)赵民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二终字第0215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也可证实。
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比例向原告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为2009953.84元,原告尚有1294206.66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
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方提供的阿维菌素生产的工艺流程,阿维菌素产品的生产需要严格的风量、温度、压力等控制,停电停汽会导致风量、温度、压力失去正常水平,最终导致菌丝体窒息死亡。
原告主张自己更大的经济损失是因为被告的爆炸事故造成原告生产产品受损,生产成本增加,生产利润下降,企业严重受损。
因为阿维菌素的生产工艺流程复杂,生产周期较长,其中准备、制备菌种需35天左右,发酵工序约20天,提取工序8天,整个生产过程需要63天左右才能完成。
由于爆炸事故导致罐内菌种或受损或死亡,原告为企业的生存,需要投入同样的水电汽辅助材料、人工,使后续生产同样的生产成本,得到了较少的产品,直到6月份生产才基本恢复正常。
并提交了本单位2011年12月份、2012年1月份和2012年2月份连续三个月的盘存表,通过这三个月的单位生产成本和实际产量计算出平均单位成本和平均产量,计算出原告的每月平均利润约为364.88万元,又对2012年3-5月份的盘存记录的单位生产成本和实际产量计算出原告的利润损失约为1447.46万元。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提出反驳意见,认为原告没有生产阿维菌素的资质,并提交了赵县人民政府关于兴柏糖业有限公司违法建设项目依法实施停产整理通知、石家庄高科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30吨阿维菌素试生产申请、石家庄高科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年产160吨阿维菌素扩建工程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变更等证据,证明不构成对原告造成上述损失。
但其证据不能反驳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以及生效的赵县人民法院(2013)年赵民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二终字第0215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
因原被告的两个厂区仅相隔一条道路而相邻,被告的爆炸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是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客观性的,与损害后果是具有因果关系的。
对于原告方的直接经济损失1294206.66元,因被告具有过错行为其应当依法向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提出其间接损失额为1447.46万元,只是通过自己方掌握的盘存表根据爆炸前三个月和后三个月的利润产值作出的参考数据,虽然只是自己单方面算出的结论,计算其间接损失的方法也缺乏客观性。
但根据原告阿维菌素生产产品的流程、生产工艺及必需的生产周期等条件。
原告在爆炸后其生产受到影响成本提高,利润的降低是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真实性的。
被告的爆炸事故必然也会给原告带来一定的间接损失的。
由被告对原告进行一定的间接损失赔偿也是较为合理和公平的。
虽然原告请求的损失额为580多万元,但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请求数额仍是较高的,可酌情按原告计算的间接损失额的10%进行赔偿即144.7万元较妥。
因此,被告方向原告赔偿损失的总额应为2741666.66元。
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安海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2741666.66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0元,由原告负担28030元,被告负担24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因在生产过程中擅自变更工艺流程造成重大化工爆炸事故,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河北克尔化工有限公司“2.28”重大爆炸事故情况的通报》、河北省安监局作出《河北克尔化工有限公司“2.28”重大爆炸事故调查报告》及附件,以及《河北克尔化工有限公司“2.28”重大爆炸事故溯源》等文件可证明爆炸事故系被告方的单方责任,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
爆炸事故的发生使原告的供电系统跳闸断电、供汽中断约一个半小时。
造成原告阿维菌素生产发酵车间发酵罐内的在产产品受损。
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方的爆炸事故所致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3304160.44元,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平安保险公司公估报告及理赔证明可证实,被告提出原告方提交的公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提出原告无生产阿维菌素的资质。
但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证实原告的生产经营范围包括阿维菌素及副产品的生产经营,并且有已经生效的赵县人民法院(2013)赵民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二终字第0215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也可证实。
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比例向原告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为2009953.84元,原告尚有1294206.66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
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方提供的阿维菌素生产的工艺流程,阿维菌素产品的生产需要严格的风量、温度、压力等控制,停电停汽会导致风量、温度、压力失去正常水平,最终导致菌丝体窒息死亡。
原告主张自己更大的经济损失是因为被告的爆炸事故造成原告生产产品受损,生产成本增加,生产利润下降,企业严重受损。
因为阿维菌素的生产工艺流程复杂,生产周期较长,其中准备、制备菌种需35天左右,发酵工序约20天,提取工序8天,整个生产过程需要63天左右才能完成。
由于爆炸事故导致罐内菌种或受损或死亡,原告为企业的生存,需要投入同样的水电汽辅助材料、人工,使后续生产同样的生产成本,得到了较少的产品,直到6月份生产才基本恢复正常。
并提交了本单位2011年12月份、2012年1月份和2012年2月份连续三个月的盘存表,通过这三个月的单位生产成本和实际产量计算出平均单位成本和平均产量,计算出原告的每月平均利润约为364.88万元,又对2012年3-5月份的盘存记录的单位生产成本和实际产量计算出原告的利润损失约为1447.46万元。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提出反驳意见,认为原告没有生产阿维菌素的资质,并提交了赵县人民政府关于兴柏糖业有限公司违法建设项目依法实施停产整理通知、石家庄高科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30吨阿维菌素试生产申请、石家庄高科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年产160吨阿维菌素扩建工程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变更等证据,证明不构成对原告造成上述损失。
但其证据不能反驳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以及生效的赵县人民法院(2013)年赵民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二终字第0215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
因原被告的两个厂区仅相隔一条道路而相邻,被告的爆炸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是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客观性的,与损害后果是具有因果关系的。
对于原告方的直接经济损失1294206.66元,因被告具有过错行为其应当依法向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提出其间接损失额为1447.46万元,只是通过自己方掌握的盘存表根据爆炸前三个月和后三个月的利润产值作出的参考数据,虽然只是自己单方面算出的结论,计算其间接损失的方法也缺乏客观性。
但根据原告阿维菌素生产产品的流程、生产工艺及必需的生产周期等条件。
原告在爆炸后其生产受到影响成本提高,利润的降低是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真实性的。
被告的爆炸事故必然也会给原告带来一定的间接损失的。
由被告对原告进行一定的间接损失赔偿也是较为合理和公平的。
虽然原告请求的损失额为580多万元,但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请求数额仍是较高的,可酌情按原告计算的间接损失额的10%进行赔偿即144.7万元较妥。
因此,被告方向原告赔偿损失的总额应为2741666.66元。
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安海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2741666.66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0元,由原告负担28030元,被告负担24721元。

审判长:李国宅
审判员:魏军栋
审判员:陈炜彤

书记员:亢鹏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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