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兴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李振凯(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贾伟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河北克尔化工有限公司
郑想(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兴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赵县南柏舍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凯、贾伟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克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肖怀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想,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兴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克尔化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兴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75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兴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75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
审判长:马志霞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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