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
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667745748H。
法定代表人:段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宗,
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新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告
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与被告扶新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宗、被告扶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93,750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472元;3.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2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8)7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原告有异议:首先,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与原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原告原因,虽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又在原告处工作一年,但被告对2016年8月31日以前的工作年限就失去了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其次,2017年9月开始停发被告工资,是因为被告未根据公司规定到岗工作,公司明确规定一个月内旷工超过3天,公司予以辞退,原告自2017年9月至今,均未到公司工作。因此,原告不应该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而非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不应该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另外,虽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但数额不符。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扶新生辩称,我不间断地在原告处工作到2017年11月15日,被原告的上级机关免职,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受到工伤后,一直未得到相关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关工伤待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兴隆县火工厂是兴隆县兴隆镇南土门村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0年1月11日依法登记成立,于2012年7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承德兴湘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湘公司)于2004年11月25日依法登记成立,为自然人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4月1日经决议解散,予以注销。原告兴安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经依法登记成立,现为国有控股企业。被告扶新生称自2002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31日,先后在
兴隆县火工厂、兴湘公司、兴安公司不间断从事销售工作。2006年8月7日,扶新生在兴湘公司工作期间,右足受伤,2007年4月28日被评定为工伤,2007年9月18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8月30日,兴安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经扶新生签字同意,双方于2016年8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称是为了将其劳动关系转往异地企业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办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实际并未到异地工作。被告此后仍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12,500.00元。2017年9月份,被告口头向原告提出有病需要休假,未得到批准,此后被告未到原告处工作。2017年11月15日,
河北国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兴安公司作出通知,同意免去扶新生兴安公司销售副总经理职务。2018年8月30日,被告向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0月2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8)70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93,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47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992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兴隆县火工厂、兴湘公司、兴安公司是三家独立企业。被告2006年8月7日所受伤害,系认定为兴湘公司的工伤,不是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伤,故原告不需就此向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自2017年9月,未经原告审批同意,停止为原告工作,属于被告自动离职,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上级单位批准对被告免职,属于内部审批程序,不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二、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2006年8月7日工伤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民
书记员: 徐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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