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八源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张伟(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
张敏卿(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张某
原告河北八源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英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张敏卿,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河北八源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付某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八源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产品销售合同》乙方单位处虽有巴州凯宝农资有限公司字样,但该公司并未在合同中加盖公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付某某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付某某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供货的产品名称、规格、发货数量进行了调整,被告付某某均对调整后的货物进行了签字确认,且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所欠货款予以认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某某给付剩余货款789037元。被告张某在对账单中签字按印说明其对被告付某某与原告间的买卖关系知晓,该笔货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与被告付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张某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所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八源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89037元;
二、被告张某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产品销售合同》乙方单位处虽有巴州凯宝农资有限公司字样,但该公司并未在合同中加盖公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付某某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付某某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供货的产品名称、规格、发货数量进行了调整,被告付某某均对调整后的货物进行了签字确认,且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所欠货款予以认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某某给付剩余货款789037元。被告张某在对账单中签字按印说明其对被告付某某与原告间的买卖关系知晓,该笔货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与被告付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张某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所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八源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89037元;
二、被告张某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雷
审判员:闫晓娜
审判员:樊立成
书记员:赵孟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