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光之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曹智(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旭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张盾
杜峰
原告:河北光之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广安大街36号时代方舟B座9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智,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旭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光华路电厂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兆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盾,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杜峰,法务部员工。
原告河北光之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旭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盾、杜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119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合同约定被告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款的15%即72075元,而其尚未出具验收合格报告,所以尚不具备支付72075元的条件的主张,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内在产品质量待使用时验收,被告在2013年8月27日收到最后一批货至今,称仍未使用产品并出具验收报告,不符合常理,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所有款项。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后15日内”,而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为使用时验收,由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按照交易习惯,给予被告收到货后两个月的检验期间,检验期满,被告即应支付原告货款,即被告应于2013年10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过高,应予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旭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光之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119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24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119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合同约定被告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款的15%即72075元,而其尚未出具验收合格报告,所以尚不具备支付72075元的条件的主张,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内在产品质量待使用时验收,被告在2013年8月27日收到最后一批货至今,称仍未使用产品并出具验收报告,不符合常理,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所有款项。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后15日内”,而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为使用时验收,由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按照交易习惯,给予被告收到货后两个月的检验期间,检验期满,被告即应支付原告货款,即被告应于2013年10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过高,应予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旭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光之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119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24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梁红卓
审判员:殷志江
审判员:张宇帆
书记员:郭美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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