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元能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06-1号金领大厦2号酒店式公寓03单元0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杨石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利,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正定县。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区红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7804590579N。
负责人:张超,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元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被告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河北元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元能天然气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元能天然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原告河北元能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李璟
书记员: 庞博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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