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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住所地元某县北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郜卫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北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路产损失等费用合计2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01月21日21时20分许,王志中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银青方向)970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王德胜驾驶的鲁P×××××-鲁P×××××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碰撞,造成王志中死亡,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八大队做出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中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志中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经核实冀A×××××车辆的行驶证车主是河北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原告未向我司提供车辆营运资格证,及货运从业资格证,且未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无身体条件证明,无法证明驾驶员具备合格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行驶资格,营运情况,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负担。
原告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质;3、保险单一份,证实车损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本案原告。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20000元;2、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评估费为7000元;3、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施救费为12000元。原告总损失为239000元。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属单方委托,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证据2无相关人员签字、手印,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3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存在争议的是:投保车辆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损失数额。被告于2017年5月13日申请重新鉴定,我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估损金额为199000元。原告对该数额无异议。被告对公估报告真实性程序性无异议,认为全损推定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就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对投保车辆冀A×××××-冀A×××××车损评估数额过高,根据被告申请我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重新评估,估损金额为199000元,原告对该数额无异议、被告对该数额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对冀A×××××-冀A×××××事故车辆估损金额19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为12000元,被告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该费用为减少保险标的财产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在理赔范围内。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保险理赔款211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负担2233元,原告负担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作鹏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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