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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允某建筑有限公司与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允某建筑有限公司。
地址:定州市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高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洪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唐县向阳北街。
法定代表人:邵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朝,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刚,唐县王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允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允某公司)与被告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允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洪亮、郭占刚、被告保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朝、马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允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余款1443960元及利息418748元,共计18627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北城枫景幼儿园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将北城枫景幼儿园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北城枫景幼儿园及北城枫景幼儿园地砖、墙砖,刮腻子,1#桥全部施工任务,工程款总计4293960元,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工程款2850000元,仍拖欠原告工程余款1443960元,现原告依法起诉,望贵院从速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厦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所称拖欠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双方至今未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43960元无事实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定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复印件一份(含唐县清欠工程款办公室申请复印件一份、河北允某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复印件一份、葛洪亮保证书复印件一份、唐县北城枫景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河北省委信访局证明复印件一份);2、北城枫景幼儿园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竣工结算单三份共计21页,证明原告完成工程款429396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给付款项285万元;4、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应视为工程合格;5、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6、宋志宾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宋志宾为公司工程部总经理;7、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确定工程结算单的签字与付款签字为同一人;8、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建桥时订购的混凝土;9、唐县益凝商砼有限责任公司送砼单复印件23页,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并投入的事实;10、支款单、结算单复印件46页中证明工程总价、支取费用部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布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请求法庭核实其真实性,只能证明原告当时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工程款,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2、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完整,应还有幼儿园工程做法说明;3、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由于原告不配合所以工程一直未结算,宋志宾是规划部职工,不负责工程,没有权利对工程进行结算签字。该结算单没有幼儿园的主体工程实际工程量,不能作为结算依据;4、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幼儿园工程不是由原告完全负责,原告不施工之后被告又组成施工队进行后续施工,然后再与教育局签订协议;5、对证据5认可;6、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宋志宾的身份存在怀疑,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7、对证据7申请没有必要,宋志宾即使为我公司员工也无权进行结算签字,没有项目部人员签字我公司不认可;8、对证据8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购买的混凝土用于建设本案工程,与本案无关联性;9、对证据9不认可,均为复印件且不能明混凝土送达了本案工程地点;10、对证据10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双方均认可未施工部分的协议及未达成协议部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中的幼儿园工程做法说明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仅仅包括主体工程,说明中包含的内容不属于主体施工范围,在签订协议时没有见过该说明。2、对证据2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5、10,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保定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并加盖有公章,并附有原告上访材料,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结算单没有被告公章,其上“宋志彬”签名中宋志彬身份不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仅为被告与唐县教育局之间具有租赁关系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承包的幼儿园工程合格,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录音中的宋志宾并未到庭,不能证明对宋志宾与宋志彬是否为一人及其在被告公司中的职位,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证据仅为原告的申请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该证据不能证明购买的混凝土用于建设本案工程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施工协议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原件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书中明确组成合同的文件包含工程做法说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北城枫景幼儿园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将北城枫景幼儿园工程发包给原告,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北城枫景幼儿园工程,工程地点为唐县县医院东,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土建、水、暖、电、消防安装等全部施工内容,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土建、水、暖、电、消防安装等全部施工内容,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程,原、被告双方未对施工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给付了原告2690000元北城枫景幼儿园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施工建设1#桥工程,被告给付了原告160000元1#桥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工程施工量,原告申请对1#桥施工量进行鉴定,由于无施工图纸及施工合同,该项鉴定工作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北城枫景幼儿园及1#桥工程所有剩余工程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允某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81元,由原告河北允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改桥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人民陪审员 马浩亮

书记员: 管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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