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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傲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辽源艾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傲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新型化工园区昊阳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永良,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艾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程杰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傲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辽源艾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上所列的被告为辽源艾某化工有限公司,而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上合同相对方所加盖的印章显示为辽源艾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起诉状所载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应当明确,被告是法人的,起诉状应当记明名称、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具体的被告。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傲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 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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