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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傲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辽源艾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傲某化工有限公司。地所地:馆陶县寿山寺乡(邯郸市新型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良,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艾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程杰男,该公司经理。原告河北傲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辽源艾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傲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源艾某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傲某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190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氨噻脂酸产品,货款共计231900元。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后,原告将货物全部运送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19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主张。
辽源艾某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该合同载明供货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款以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2、2013年7月2日货物运输协议书,证明货物已按合同约定交付。3、2013年7月2日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受到该货物。4、2013年5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按供货合同约定把货物交付被告,有供货合同、货物运输协议书、收到条及给付货款证明证实,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下剩货款1319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放弃利息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源艾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傲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3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被告辽源艾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晓东

书记员:王晓辉 附相关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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