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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健加乐鸭业有限公司与清苑县安某鸭业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健加乐鸭业有限公司
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清苑县安某鸭业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健加乐鸭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许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苑县安某鸭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县。
法定代表人安成群,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健加乐鸭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苑县安某鸭业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健加乐鸭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绍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苑县安某鸭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清苑县安某鸭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肉鸭收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养殖成鸭并交付成鸭的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鸭款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苑县安某鸭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健加乐鸭业有限公司鸭款65449.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清苑县安某鸭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清苑县安某鸭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肉鸭收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养殖成鸭并交付成鸭的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鸭款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苑县安某鸭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健加乐鸭业有限公司鸭款65449.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清苑县安某鸭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丁建国

书记员:段阿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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