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信远工程有限公司
李伟净
邱军杰(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长安区残疾人联合会
原告河北信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香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净,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邱军杰,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残疾人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周树坡,该会理事长。
原告河北信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残疾人联合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军杰、李伟净,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树坡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于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支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残疾人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信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7014.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0元,减半收取503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残疾人联合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于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支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残疾人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信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7014.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0元,减半收取503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残疾人联合会负担。
审判长:李继刚
书记员: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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