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池彦杰
白浩仝
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宏昊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宏昊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赵志国
武学琴
赵志成
刘秀萍
孙富强
李桂亭
韩正政
闫东宇
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翟庆科(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崔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韩朝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池彦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白浩仝,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张北县师范路宏怡嘉园住宅小区20号2F。
法定代表人孙富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家口市宏昊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张北县兴华东路北侧(中都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家口市宏昊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张北县小二台公路北侧(工业园区北),组织结构代码:55446846-5。
法定代表人闫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路54号14号楼3号,组织结构代码:66106825-6。
法定代表人郭洪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志国。
被告武学琴。
被告赵志成。
被告刘秀萍。
被告孙富强。
被告李桂亭。
以上
被告
委托代理人韩正政,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以上
被告
委托代理人闫东宇,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安东路1号华夏商务大厦3层8303室。
法定代表人马国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庆科、崔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信投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昊市政公司)、张家口市宏昊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昊餐饮公司)、张家口市宏昊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昊食品公司)、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昊房地产公司)、赵志国、武学琴、赵志成、刘秀萍、孙富强、李桂亭、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融投公司)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池彦杰,被告宏昊市政公司、宏昊餐饮公司、宏昊食品公司、宏昊房地产公司、赵志国、武学琴、赵志成、刘秀萍、孙富强、李桂亭的委托代理人韩正政、闫东宇,被告河北融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信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宏昊市政公司偿还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河北融投公司对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宏昊餐饮公司、宏昊食品公司、宏昊房地产公司、赵志国、武学琴、赵志成、刘秀萍、孙富强、李桂亭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中有原告、被告河北融投公司等担保人及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签字及盖章,表明被告知道原告与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委托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河北融投公司等被告,故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宏昊市政公司未依约履行偿还本息,应当继续偿还,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罚息及复利,但罚息、复利之和不能超过24%。被告宏昊餐饮公司、宏昊食品公司、宏昊房地产公司、赵志国、武学琴、赵志成、刘秀萍、孙富强、李桂亭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融投公司仅为两份委托贷款合同的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偿还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四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24%。);
二、被告张家口市宏昊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宏昊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志国、武学琴、赵志成、刘秀萍、孙富强、李桂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所拖欠的本金2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316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宏昊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宏昊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志国、武学琴、赵志成、刘秀萍、孙富强、李桂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中有原告、被告河北融投公司等担保人及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签字及盖章,表明被告知道原告与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委托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河北融投公司等被告,故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宏昊市政公司未依约履行偿还本息,应当继续偿还,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罚息及复利,但罚息、复利之和不能超过24%。被告宏昊餐饮公司、宏昊食品公司、宏昊房地产公司、赵志国、武学琴、赵志成、刘秀萍、孙富强、李桂亭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融投公司仅为两份委托贷款合同的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偿还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四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24%。);
二、被告张家口市宏昊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宏昊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志国、武学琴、赵志成、刘秀萍、孙富强、李桂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所拖欠的本金2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316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宏昊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宏昊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志国、武学琴、赵志成、刘秀萍、孙富强、李桂亭共同负担。
审判长:周涛涛
审判员:赵海阳
审判员:贾巧玲
书记员:韩登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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