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信善投资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普安路5号璟郡14-2-301。
法定代表人安照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
被告安某某。
原告河北信善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信善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照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印朋,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河北信善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安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记载原告借给被告江某人民币40万元,但原告实际借给被告江某人民币39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双方约定利率按月千分之二十五执行,每月还息。被告江某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在保定市学府胡同22号院1-1-317号房屋(房产证号:保定市房权证字第××号)作为抵押,同时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安某某为担保人,是第二还款人。原告诉称,协议签订后被告江某要求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人安某某,后原告用网银将人民币34万元转到被告安某某账户内,同时给付被告安某某现金5万元,实际共交付了人民币39万元,后被告江某将房产证原件交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安某出庭作证。被告安某某辩称,是被告江某让原告将34万元打到被告安某某账户和给付安某某现金5万元,原告实际借给被告江某39万元,2015年给过原告二次利息,一次是大约7月底给了13000多元,另一次是12月底给付1万元,二次都是自己给付的现金。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1日的利息二被告已经依约给付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江某没有依约给付本金但分两次给付了利息23240元,所欠本金及9个月的利息、罚息至今共计166760元未给付。被告安某某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账户转款资金往来信息表、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保定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信善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河北信善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某偿还借款,被告江某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河北信善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原告要求,将
借款人民币39万交付给被告安某某,原告河北信善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河北信善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约定利率为月千分之二十五,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月千分之二十五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年利率最多不超过24%的规定,故本院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年利率按24%计算,2015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二被告已经依约给付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江某分两次给付了利息23240元,应予扣除。被告安某某自愿为被告江某承担担保义务,被告安某某作为担保人对以上债务应负连带责任。原告河北信善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在借款协议中虽然约定将保定市学府胡同22号院1-1-317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但原、被告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河北信善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江某偿还原告河北信善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9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江某已给付的23240元利息予以扣除),被告安某某对以上债务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江某、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峰
书记员:秦春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