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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信某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与河北金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信某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环湖路66号镇政府1号楼110室-1008。组织机构代码:06490883-5。
法定代表人:宋瑞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文永,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杜北乡上京村利德市场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10000358301。
法定代表人:张书永,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信某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与被告河北金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为由,裁定移送我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信某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文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金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信某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8万元及其利息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隆尧—唐城壹品四栋《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5月1日。其中,合同第十项第三款约定:“保证金8万元,乙方未按甲方约定的时间交付保证金,此合同作废……。”而在同年10月23日,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8万元保证金(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存根为证),但合同签订后至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商谈履行合同一事,被告至今杳无音讯,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于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公正公平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金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北信某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签订了《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就应当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河北金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使原告河北信某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进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8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庭后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立案至2016年8月8日本院开庭时的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河北金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保证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金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河北金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瑞华 审 判 员  张红霞 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

书记员: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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