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井陉分公司、王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井陉分公司,住所地井陉微矿路(磷肥有限公司生活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57283529XB。
负责人:刘素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柱,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军,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井陉县,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原告河北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井陉分公司(以下简称保某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柱、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保证款84137.87元,并自原告银行扣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井陉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井陉县,合计价款303904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交付首付款152904元,剩余房款151000元由被告申请银行贷款支付。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陉农商行)三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合同(一手房)》,由被告向井陉农商行申请贷款151000元,并委托银行将该款转入原告账户用于支付被告的剩余房款。并约定,被告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向银行归还本息,以每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20期。每月向井陉农商行还款1794.96元,并由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付给了原告,原告于2013年5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开始向银行还款。但被告从2019年3月份开始,停止向银行还款,导致银行依据合同扣划了原告的资金作为被告的还款。截至2019年6月,被告拖欠银行还款本息84137.87元,井陉农商行扣划了原告保证金84137.87元,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根据《担保法》规定,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经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辩称,房子是以我的名买的,我丈夫拿着钱做生意了。做生意亏了,现在家里租房住,交不起房租,资金困难。我们也和原告协商过,准备以该房子抵债,然后对方接着我们的贷款还,因为无法过户,没有协商成。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买受人)与原告保某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坐落于井陉县,用途商业,建筑面积65.98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606元,总金额为303904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13年1月31日前交首付款152904元,剩余房款151000元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指定银行办理贷款,贷款所需费用由买受人承担。
2013年4月23日,被告**(借款人、抵押人)、原告保某某公司(保证人)与井陉农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房)》,合同编号:井陉农村商行农信借字2013第14502013285912号。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购房借款151000元,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井陉县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65.98平方米)。借款日期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4月22日止,共计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7708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保证人为借款人依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井陉农商行依约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发放151000元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井陉农商行贷款本息,原告保某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19年6月26日代被告**偿还井陉农商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4137.87元。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后,经其多次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房)》、借款借据、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向井陉农商行支付人民币84137.87元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向原告保某某公司偿还该款,并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自扣款之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偿还原告河北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井陉分公司人民币84137.87元及利息(以人民币84137.8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计9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强

书记员: 陈翠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