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633号。
法定代表人史惟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晓华,石家庄市桥东区休门街天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保百集团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916号。
法定代表人崔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邱聪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与河北保百集团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购物广场)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保民初字第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雄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晓华,购物广场委托代理人刘宏、邱聪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购物广场所销售的英雄钢笔是否为假冒侵权产品。英雄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而英雄公司是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具有利害关系,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也不是法定鉴定部门,故该《鉴别证明》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购物广场对《鉴别证明》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英雄公司并不申请法院委托法定鉴定部门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至于英雄公司提出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问题,该批复主要针对的是工商行政执法中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而本案是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英雄公司本身就是本案当事人,在购物广场认为所销售的“英雄”钢笔均来自正规进货渠道,不可能是假冒侵权产品的情况下,英雄公司应当依法申请法定鉴定部门对涉案产品的真伪做出鉴定结论。故英雄公司仅依据该批复说明《鉴别证明》的效力并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易使人产生合理怀疑,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建亮
审判员 冯胜杰
代理审判员 宋菁
书记员: 崔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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