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保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钱志权(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河北燕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吴锡钧(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保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法定代表人丁红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志权,系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燕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法定代表人邓连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锡钧,系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保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燕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志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锡钧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8日签订《电气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电力工程施工,由于被告的需要,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需在合同之外再支付工程款(材料款)614684元。
因为是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合同,但被告公司仓库已经收到价值614684元的材料。
又由于被告公司人员变动,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此款。
原告曾于2013年在献县法院起诉被告,由于被告否认仓库收料人赵世明是被告公司员工,当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赵世明的身份,无奈只能暂时撤回起诉。
现在原告有证据证明赵世明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为此,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614684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不存在,主张不应支持。
原被告2012年3月8日签订合同是事实,合同约定截至2013年6月17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款也全部给付,不存在拖欠。
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合同约定一次性包干,不存在再次增加。
合同第14、15条规定,合同双方盖章生效,乙方供应的材料等明细表及价格目录清单加盖公章,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在被告公司没有加盖公章的是无效的,诉状中涉及的赵世明,他的身份我们公司不认可。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电气制作安装合同1份。
拟证明2012年3月8日,原告、被告签订电气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的电器一期供电配套工程施工。
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电气制作安装补充合同书1份。
拟证明在原来合同的基础上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量。
补充合同所涉设备金额为614684元。
被告认为,该补充合同没有被告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3、设备交接明细2张。
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电气制作安装合同》所需要的设备和《电气制作安装补充合同》所需要的设备。
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面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对上面的印章不予认可。
4、安装明细表1张。
拟证实补充合同所涉设备的价值。
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表没有被告的印章。
5、验收报告1份。
拟证明原告施工完所有工程后,被告方验收合格。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具法律效力。
6、献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的证明1张。
拟证明赵世明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对其效力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同时认为,即便赵世明是在被告公司工作,也未说明他在公司的职务,因此,该证明的证明效力不存在。
7、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
拟证实补充合同所涉设备的价值。
原告对该报告无异议。
被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的内容与原告的主张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
本院认为,在刘本忠与赵世明签署的《河北燕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配电设备交接明细表》(补充合同)中,有原告、被告双方代理人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下属的五金库印章,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明细表予以认定有效。
由此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该明细表中所列设备。
该设备经评估其价值57743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
被告认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燕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保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577430元。
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6元,由被告承担9342元,原告承担604元。
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46元,汇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在刘本忠与赵世明签署的《河北燕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配电设备交接明细表》(补充合同)中,有原告、被告双方代理人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下属的五金库印章,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明细表予以认定有效。
由此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该明细表中所列设备。
该设备经评估其价值57743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
被告认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燕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保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577430元。
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6元,由被告承担9342元,原告承担604元。
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甄建芝
书记员:荣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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