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保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杨庄乡中阳村。
法定代表人:王送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海能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代理人:杨洁,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保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保成公司)与被告魏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被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保劳人仲案【2016】138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第四项;2.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工作交接并转移相关档案等,并赔偿因被告未及时办理交接导致反诉人的损失15万元;3.赔偿原告因被告工作中因玩忽职守、不照章办事而造成的损失15万元;4.对于被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另行追究。事实和理由:1、被告因工作极其不负责任,工作中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公司巨大经济损失,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拒不上班、无故旷工、拒不办理工作交接。被告行为不符合法定给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给付经济补偿是不正确的。2、原告给被告发放的工资构成为保定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补贴+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工资+绩效工资等,每月工资是不固定的。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工资等已向被告进行发放,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按照平均工资再次计算是不正确的。3、被告在原告处任到货部经理职务,负责公司货物的收发。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北京厚德物流有限公司白沟新城分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北京厚德物流有限公司白沟新城分公司与广州之间的货物由北京厚德物流有限公司白沟新城分公司负责运输保定至白沟区间,运费由北京厚德物流有限公司白沟新城分公司负担。该协议告知被告后被告拒不执行,直到2016年10月9日才发现问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15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随后于2016年10月10日对被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但被告拒不配合并未请假擅自离开公司。2016年10月10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上班并办理工作交接,但被告拒不上班、无故旷工、拒不办理工作交接,造成公司损失15万元。
魏某某辩称:1、仲裁已经支持原告请求,没有意见,法院应予以确认,保成公司第一项请求应重新审理,基层法院无权撤销仲裁裁决。第二、三项我方根本没有给单位造成损失,我的岗位职责与对方主张损失的关联性不存在,请依法驳回对方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于2011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职员、到货部经理等职务,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0日起,被告魏某某不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上班并办理工作交接,赔偿因旷工造成的损失,被告对以上诉求均不认可。原告保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没有真实性和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劳动合同纠纷,原告自2011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0日被告魏某某不再到原告处上班,双方已实际没有了劳动关系。被告魏某某不上班理由为对调整工作岗位不满意,及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保成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损失数额及原因由原告造成,本院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造成此纠纷的责任在于原告保成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保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某的劳动合同。
二、驳回原告河北保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保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涛
书记员: 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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