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保定饮食服务集团总公司
赵雷(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王向阳(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保定市竞秀区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
保定市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
原告河北保定饮食服务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建华南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白晓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雷,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向阳,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竞秀区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保定市天威西路622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威。
被告保定市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红阳大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刘盼山。
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875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河北保定饮食服务集团总公司同意解除对被告保定市竞秀区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被告保定市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银行存款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十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保定市竞秀区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被告保定市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银行存款266.2万元的冻结。
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875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河北保定饮食服务集团总公司同意解除对被告保定市竞秀区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被告保定市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银行存款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十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保定市竞秀区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被告保定市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银行存款266.2万元的冻结。
审判长:申明珠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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