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运输分公司
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库某某
沧州市献县红某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运输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来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保定市涞源县火车站转盘东。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
被告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沧州市献县。
被告沧州市献县红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公司)诉被告付某某、库某某、沧州市献县红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库某某、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红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7时55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冀JL1212、蒙H9705半挂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涞公路古道口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席建明驾驶的冀F37669客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杨兰、胡艳芳、杨建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付某某负全部的责任。原被告未就事故的善后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车辆折旧损失、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库某某辩称,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肇事的冀JL1212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个、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与我公司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挂车未投保,挂车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非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驾驶本、行车本、运输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程序违法;律师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交通费没有产生的必要性。经审核,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从事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的质证。虽然保险公司提出了鉴定程序违法,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和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均予以采信。交通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予以承担,但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中存在不合理因素,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诉讼费属于责任保险诉讼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公司未提供不承担诉讼费的保险合同约定,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因原告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正式票据,故对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运输分公司的车辆损失20510元、停运损失14440元、公估费286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931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冀JL1212货车的交强险财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3731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运输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运输分公司负担2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驾驶本、行车本、运输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程序违法;律师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交通费没有产生的必要性。经审核,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从事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的质证。虽然保险公司提出了鉴定程序违法,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和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均予以采信。交通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予以承担,但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中存在不合理因素,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诉讼费属于责任保险诉讼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公司未提供不承担诉讼费的保险合同约定,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因原告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正式票据,故对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运输分公司的车辆损失20510元、停运损失14440元、公估费286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931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冀JL1212货车的交强险财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3731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运输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运输分公司负担2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天龙
审判员:王庆龙
审判员:安立国
书记员:王篆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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