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
刘东(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朱某某
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二环路2753号。
负责人任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朱某某,农民。
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运集团汽修分公司)与王某某、朱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保运集团汽修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朱某某出具的同意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保运集团汽修分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购车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主张200000元与事实不符,应以庭审时查明的197372元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有违约条款,现被告违约,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并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酌情减少至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现原告依约向被告主张的律师费,属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被告王某某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价格确认书填写的售车价格与确认人签字笔迹书写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告的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其次,被告王某某要求鉴定的事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被告王某某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购车款197372元。
二、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38元,由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王某某、朱某某负担2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保运集团汽修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朱某某出具的同意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保运集团汽修分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购车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主张200000元与事实不符,应以庭审时查明的197372元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有违约条款,现被告违约,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并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酌情减少至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现原告依约向被告主张的律师费,属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被告王某某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价格确认书填写的售车价格与确认人签字笔迹书写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告的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其次,被告王某某要求鉴定的事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被告王某某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购车款197372元。
二、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38元,由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王某某、朱某某负担2288元。
审判长:刘鹏
书记员: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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