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
闫素钗(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郭艳丽(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湖北航天双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成红刚(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闻万明
随州市力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徐成(湖北随州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素钗(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提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艳丽(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提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航天双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彦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红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闻万明(代理权限:代为和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力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汽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航天双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随州市力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朝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叶勃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素钗,被上诉人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红刚,被上诉人力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双龙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经查,依据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与被上诉人双龙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的内容:被上诉人双龙公司按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选定的车辆型号对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提供的底盘进行改装,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支付58000元的改装费,原审确定本案诉争的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还上诉称被上诉人双龙公司应赔偿因合同无效造成其底盘损失251250元以及底盘和改装费用的利息损失113740元。经查,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早于2009年3月8日与案外人贺建伍签订了购车协议,并约定车辆的型号为醒狮牌SLS5311GHYJ型化工液体运输车(发动机08091102864、底盘号LJ11R6FH588003026、汽车制造商为力神公司)。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为了履行该购车协议,与被上诉人双龙公司签订了本案诉争的合同,并约定将其购买的中国重汽生产的汽车底盘改装成被上诉人力神公司生产的醒狮牌SLS5311GHYJ型化工液体运输车。从上述两个合同签订过程看,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在与被上诉人双龙公司签订本案诉争的合同前明知其欲出售或改装车辆的生产厂商是被上诉人力神公司,仍将汽车底盘交给被上诉人双龙公司改装,故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在签订本案诉争的合同时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与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签订本案诉争合同的对方系被上诉人双龙公司,且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本案所涉车辆因未取得3C认证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作出了生效的判决,被上诉人力神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力神公司生产的车辆未获得3C认证直接导致本案诉争的合同无效,应对本案诉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4元由上诉人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双龙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经查,依据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与被上诉人双龙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的内容:被上诉人双龙公司按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选定的车辆型号对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提供的底盘进行改装,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支付58000元的改装费,原审确定本案诉争的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还上诉称被上诉人双龙公司应赔偿因合同无效造成其底盘损失251250元以及底盘和改装费用的利息损失113740元。经查,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早于2009年3月8日与案外人贺建伍签订了购车协议,并约定车辆的型号为醒狮牌SLS5311GHYJ型化工液体运输车(发动机08091102864、底盘号LJ11R6FH588003026、汽车制造商为力神公司)。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为了履行该购车协议,与被上诉人双龙公司签订了本案诉争的合同,并约定将其购买的中国重汽生产的汽车底盘改装成被上诉人力神公司生产的醒狮牌SLS5311GHYJ型化工液体运输车。从上述两个合同签订过程看,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在与被上诉人双龙公司签订本案诉争的合同前明知其欲出售或改装车辆的生产厂商是被上诉人力神公司,仍将汽车底盘交给被上诉人双龙公司改装,故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在签订本案诉争的合同时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与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签订本案诉争合同的对方系被上诉人双龙公司,且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本案所涉车辆因未取得3C认证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作出了生效的判决,被上诉人力神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力神公司生产的车辆未获得3C认证直接导致本案诉争的合同无效,应对本案诉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4元由上诉人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程朝晖
审判员:李小辉
审判员:叶勃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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