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
闫素钗(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保定联合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二环2753号。
法定负责人:刘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素钗,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被告:保定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康明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徐玉春,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修理分公司)与被告袁某某、保定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运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汽车修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素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联合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汽车修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所还贷款84746.20元及以84746.2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袁某某、联合运输公司为购买汽车,袁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高开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开区支行)签订《个人购车担保贷款合同》,从农行高开区支行贷款199000元购买了(主)红岩牌、挂顺运牌汽车,该车登记在被告联合运输公司名下。
作为贷款担保联合运输公司将所购车辆抵押给了农行高开区支行,并且原告为其向农行高开区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被告袁某某借款后,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其所欠本息共计84746.2元已由原告代为清偿。
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依法对被告袁某某、联合运输公司享有追偿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袁某某未作答辩。
联合运输公司辩称,该车挂靠于我公司,实际车主为袁某某,该车由袁某某实际支配和运营。
原告已为袁某某偿还了银行欠款,我公司的抵押担保义务就此解除,原告应当向袁某某追偿。
本院认为,袁某某与农行高开区支行签订并由汽车修理分公司、联合运输公司担保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
借款合同到期后袁某某未全部履行偿还农行高开区支行借款本息的义务,汽车修理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其偿还本息共计8474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汽车修理分公司有权向袁某某追偿。
汽车修理分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主张联合运输公司对其代偿借款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袁某某与农行高开区支行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中,两担保人均对此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全部保证责任,而对担保责任如何承担没有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物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
故汽车修理分公司要求联合运输公司对其代偿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汽车修理分公司自2016年7月20日向袁某某主张此笔借款的利息损失并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袁某某、联合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进行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汽车修理分公司向袁某某追偿其代偿借款84746.2元及以84746.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代偿借款84746.2元及以84746.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计959元,由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袁某某与农行高开区支行签订并由汽车修理分公司、联合运输公司担保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
借款合同到期后袁某某未全部履行偿还农行高开区支行借款本息的义务,汽车修理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其偿还本息共计8474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汽车修理分公司有权向袁某某追偿。
汽车修理分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主张联合运输公司对其代偿借款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袁某某与农行高开区支行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中,两担保人均对此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全部保证责任,而对担保责任如何承担没有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物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
故汽车修理分公司要求联合运输公司对其代偿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汽车修理分公司自2016年7月20日向袁某某主张此笔借款的利息损失并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袁某某、联合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进行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汽车修理分公司向袁某某追偿其代偿借款84746.2元及以84746.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代偿借款84746.2元及以84746.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计959元,由袁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宝芹
书记员:蔡文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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