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素钗(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提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艳丽(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提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航天双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彦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红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闻万明(代理权限:代为和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力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汽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航天双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随州市力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朝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叶勃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素钗,被上诉人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红刚,被上诉人力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保定汽修公司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双龙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双龙公司购买生产型号为醒狮牌SLS5311GHYJ型化工液体运输车;原告自行购买底盘交付被告双龙公司,被告双龙公司将改装的底盘作为所售车辆的一部分后以整车的形式出售给原告,改装费为5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双龙公司交付了价值为251250元的底盘和改装费58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经过改装后型号为醒狮牌SLS5311GHYJ型化工液体运输车,该车的生产厂家系力神公司。
2009年6月5日,原告将该车出租给贺建伍,收取贺建伍的首期款121850元、代办车辆购置税33200元,保险费28530元,2009年7月至11月的租金54800元。2010年2月,贺建伍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因质量问题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该车辆未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即3C认证。法院判决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购置费121850元,力神公司赔偿贺建伍损失116530元。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改装费58000元,价值251250元的底盘或赔偿等值的价款,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3740元。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被告双龙公司辩称:1、原告与双龙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属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无权向双龙公司主张返还购车款和赔偿损失;3、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承揽合同是2009年,且原告起诉已有四年之久,原告的起诉不受法律保护。
原审被告力神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2、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且诉讼请求不成立;3、力神公司要求原告将收取贺建伍的54800元返还给力神公司。
原审查明:2009年3月20日,原告河北保定汽修公司与被告双龙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底盘,型号为HFC1311KR1K3,被告改装汽车一辆;改装费为58000元,厂牌型号SLS5311GHYJ;付款方式,原告在检查验收后提车时一次性付清购车款,改装部分由被告负责,底盘部分由原告向底盘生产厂家联系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双龙公司因没有该车型的生产目录,便将原告提供的底盘交力神公司改装。2009年3月31日,力神公司将改装的醒狮牌SLS5311GHYJ型化工液体运输车(发动机号08091102864、底盘号LJ11R6FH588003026)交付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8日与贺建伍签订《购车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将醒狮牌SLS5311GHYJ型化工液体运输车(发动机号08091102864、底盘号LJ11R6FH588003026,牌照号为冀F×××××)销售给贺建伍,汽车制造商为力神公司,车辆总价款为332000元,签订协议前贺建伍向原告首付车款104000元,余款228000元由贺建伍在银行办理汽车消费借款。之后,贺建伍未能在银行办理汽车消费借款,双方又于2009年6月5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贺建伍自行选定的力神生产的醒狮牌汽车一辆租赁给贺建伍,租期为24个月,贺建伍在签订合同日向原告缴纳首期款104000元,此后每月向原告交纳租金10661.3元。贺建伍必须投保财产险。贺建伍在使用该车辆时因车辆质量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力神公司生产的SLS5311GHYJ醒狮牌化工液体运输车未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即3C认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以(2013)保民四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贺建伍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力神公司赔偿贺建伍各项经济损失238380元(贺建伍所支付的首期款121850元、车辆购置税33200元、车辆保险费28530元、租金54800元)。
再查明,原告为履行其合同,造成的损失有:支付改装费58000元,运送底盘支出费用1948元,原告另请求被告赔偿购车贷款利息11374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保定汽修公司与被告双龙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是由原告提供底盘,被告双龙公司改装,原告给付改装费58000元的合同,该合同名为汽车销售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双龙公司对于生产醒狮牌SLS5311GHYJ型化工液体运输车型号车辆没有改装目录,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009年3月20日,原告保定汽修公司与被告双龙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底盘部分归原告所有,改装部分由被告双龙公司拆除并享有,被告双龙公司返还原告改装费58000元。对于冀F×××××车辆所形成的损失,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本案不予考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运送底盘支出费用1948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购车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没有提供其在银行贷款及支付利息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双龙公司与被告力神公司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力神公司一并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采纳。被告双龙公司辩称此案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与被告湖北航天双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无效;二、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提供的HFC1311KR1K3型号的底盘归其所有,改装部分由被告湖北航天双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拆除并享有,被告湖北航天双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改装费58000元;三、被告湖北航天双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运送底盘支出费用1948元;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湖北航天双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
经审理查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保民四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贺建伍与保定汽修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书以及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保定汽修公司返还贺建伍保证金10000元、首期汽车购置费121850元;力神公司赔偿贺建伍各项经济损失116530元,保定汽修公司在力神公司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该院认为造成该案所涉的合同无效主要原因是国家禁止争议车辆出厂销售和保定汽修公司超经营范围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双龙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经查,依据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与被上诉人双龙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的内容:被上诉人双龙公司按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选定的车辆型号对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提供的底盘进行改装,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支付58000元的改装费,原审确定本案诉争的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还上诉称被上诉人双龙公司应赔偿因合同无效造成其底盘损失251250元以及底盘和改装费用的利息损失113740元。经查,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早于2009年3月8日与案外人贺建伍签订了购车协议,并约定车辆的型号为醒狮牌SLS5311GHYJ型化工液体运输车(发动机08091102864、底盘号LJ11R6FH588003026、汽车制造商为力神公司)。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为了履行该购车协议,与被上诉人双龙公司签订了本案诉争的合同,并约定将其购买的中国重汽生产的汽车底盘改装成被上诉人力神公司生产的醒狮牌SLS5311GHYJ型化工液体运输车。从上述两个合同签订过程看,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在与被上诉人双龙公司签订本案诉争的合同前明知其欲出售或改装车辆的生产厂商是被上诉人力神公司,仍将汽车底盘交给被上诉人双龙公司改装,故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在签订本案诉争的合同时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与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签订本案诉争合同的对方系被上诉人双龙公司,且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本案所涉车辆因未取得3C认证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作出了生效的判决,被上诉人力神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力神公司生产的车辆未获得3C认证直接导致本案诉争的合同无效,应对本案诉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保定汽修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4元由上诉人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朝晖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代理审判员 叶 勃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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