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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定核桃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张倩(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陈勇钢
保定核桃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柯晓林(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三丰西路428号,组织机构代码10596636-2。
法定代表人:梁红卫,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倩,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勇钢,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保定核桃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原保定中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翠园街968号,组织机构代码60120195-9。
法定代表人:贾建华,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晓林,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保定核桃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及陈勇钢、被告委托代理人柯晓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帷幄网络科技大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即原保定中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包的“帷幄网络科技大厦(A区)工程项目”(下简称“科技大厦”),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承包方式,总承包价3900万,付款方式为按形象进度付款。
2008年8月16日原告组织施工项目部进场施工。
2008年12月25日项目工程主体一层施工完毕。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出付款申请,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拒付。
2008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中创帷幄网络科技大厦A座工程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按合同拨付工程款410万元给原告,第一次在2009年1月10日以前付230万元,第二次在2009年1月20日以前付180万元。
如被告逾期没有拨付工程款或迟付工程款,每延长一天需付给原告违约滞纳金3%,工期顺延。
此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5万元。
2009年2月13日被告发出《停工通知》,告知因科技大厦占用土地被查封,造成施工手续停办,因此项目无法继续施工。
2009年3月5日原告向中创贸易公司送交结算报告。
2013年8月1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被告由保定中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保定核桃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双方就科技大厦工程留存钢材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剩余钢材按市场认价现存实际数量,被告予以回购。
待工程尾款和损失及利息核查清楚双方认证后统一结算。
随后,8月15日、16日双方就钢材问题进行处理时,达成《关于钢材处理的结果》,同意现存钢材总价为238020.6元。
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审定工程造价为6988094.82元。
然而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欠付的工程款及钢材回购款被告拒不支付。
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4938094.8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钢材回购款238020.6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71417.4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因工程付款协议书及审核结算定单、关于钢材处理结果是以原告第四分公司名义所签,因此原告第四分公司应当为实际施工人,应当由原告第四分公司起诉。
二、本案的合同无效。
因为本案涉及建设项目未经审批,根据《工程项目报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合同无效。
另,原告四分公司无施工资质,其借用原告名义签订合同无效。
三、本案涉及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未达到付款条件。
四、因本案合同无效,不应当支持原告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
另,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因此,被告抗辩原告第四分公司签署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涉案工程帷幄网络科技大厦工程非依法必须经招标的工程项目,原告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帷幄网络科技大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008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中创帷幄网络科技大厦A座工程付款协议书》,约定了如被告逾期没有拨付工程款或迟付工程款,每延长一天需付给原告违约滞纳金3%。
截止2009年1月20日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5万,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本案原告明确主张自2009年1月2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被告同意就原告剩余钢材按市场认价现存实际数量予以回购。
2013年8月15日、16日双方达成《关于钢材处理的结果》,同意现存钢材总价为238020.6元。
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审定工程造价为6988094.82元。
被告对工程审定造价提出异议,认为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未达到合同付款条件,但是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在举证期内申请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鉴定,且被告已实际接收原告施工的工程并改建为售楼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2009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暂停该项目施工,截止本案审理时,该工程并未复工。
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其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
本案被告认可项目停工时间和原因,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均不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损失进行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本案被告已经明显不能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故对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工程看护费386280元、钢管扣件及脚手板闲置补偿费105236.8元、中小型机械闲置费24150元不予支持。
另原告主张的竹胶模板一次摊销损失费297897.6元、支撑方木一次摊销损失费164761元、进场其他材料损失费55426元及预期利润20358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核桃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938094.82元;
二、被告保定核桃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钢材回购款238020.6元;
三、被告保定核桃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违约给原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损失957316元;
四、被告保定核桃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月2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五、本案受理费63232元由被告保定核桃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因此,被告抗辩原告第四分公司签署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涉案工程帷幄网络科技大厦工程非依法必须经招标的工程项目,原告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帷幄网络科技大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008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中创帷幄网络科技大厦A座工程付款协议书》,约定了如被告逾期没有拨付工程款或迟付工程款,每延长一天需付给原告违约滞纳金3%。
截止2009年1月20日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5万,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本案原告明确主张自2009年1月2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被告同意就原告剩余钢材按市场认价现存实际数量予以回购。
2013年8月15日、16日双方达成《关于钢材处理的结果》,同意现存钢材总价为238020.6元。
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审定工程造价为6988094.82元。
被告对工程审定造价提出异议,认为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未达到合同付款条件,但是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在举证期内申请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鉴定,且被告已实际接收原告施工的工程并改建为售楼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2009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暂停该项目施工,截止本案审理时,该工程并未复工。
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其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
本案被告认可项目停工时间和原因,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均不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损失进行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本案被告已经明显不能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故对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工程看护费386280元、钢管扣件及脚手板闲置补偿费105236.8元、中小型机械闲置费24150元不予支持。
另原告主张的竹胶模板一次摊销损失费297897.6元、支撑方木一次摊销损失费164761元、进场其他材料损失费55426元及预期利润20358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核桃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938094.82元;
二、被告保定核桃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钢材回购款238020.6元;
三、被告保定核桃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违约给原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损失957316元;
四、被告保定核桃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月2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五、本案受理费63232元由被告保定核桃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巍

书记员:张玉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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