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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张瑞红(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
甄某某

原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保定市三丰西路428号。
组织机构代码:10596636-2。
法定代表人梁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瑞红,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县。
原告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集团)诉被告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乡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瑞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甄某某向原告城乡建设集团借款并出具了承诺书,原告城乡建设集团要求被告甄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本院根据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9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被告甄某某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67436.72元。原告城乡建设集团起诉要求支付的利息为163023.54元,本院尊重原告城乡建设集团的意愿,支持原告保定城乡建设集团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甄某某偿还原告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58681.02元及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9月26日利息163023.5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7元,由被告甄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甄某某向原告城乡建设集团借款并出具了承诺书,原告城乡建设集团要求被告甄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本院根据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9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被告甄某某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67436.72元。原告城乡建设集团起诉要求支付的利息为163023.54元,本院尊重原告城乡建设集团的意愿,支持原告保定城乡建设集团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甄某某偿还原告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58681.02元及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9月26日利息163023.5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7元,由被告甄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周君慧
审判员:刘彬彬
审判员:刘亚朝

书记员: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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