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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台安县通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生,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建华大街35号。
委托代理人刘磊,保运九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某,居民。
被告台安县通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辽宁省台安县台盘路北。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文瑾,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56755756-3.
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千山中路153号东座5层。
委托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福全。
被告讷河市信恒运输车队。
地址齐齐哈尔讷河市团结乡永久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依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刚,经理。
地址黑龙江省依安县北新路113号。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士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负责人梁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通辽市东城营业部。
委托代理人江红权,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被告台安县通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被告梁福全、被告讷河市信恒运输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依安支公司、被告刘士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磊、王鑫、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敬龙、被告梁福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依安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被告刘士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了对被告讷河市信恒运输车队、台安县通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第一被告陈某驾驶第二被告辽宁省台安县通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先后与原告、第七被告刘士军、第五被告讷河市信恒运输车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车受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冀公高秦认字(2013)第139501320130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陈某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人及第四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七被告刘士军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7544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无异议,辽C×××××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三者险,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费、评估费、其他鉴定费、营运损失以及旅客转运费等项目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有本案涉案车辆的其他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蒙59369号车无责任,我公司于2014年7月4日,赔付完毕,赔偿金额为一万一千元。
被告梁福全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跟我没有关系,与我的车辆没有接触。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辩称,对于保险条款中明确列明的赔偿项目,有证据支持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仅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1loz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2loz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3loz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起事故中有多名伤者,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洪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海民初字第3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赔偿陈某医疗费1390.2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7891.09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1520.89元。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抚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赔偿刘立忠、李凤香、刘禹泽经济损失213405.94元。答辩人赔偿的总额不超过保险限额。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均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再扣除答辩人已经承担的数额,剩余数额为2000元,答辩人应当赔偿原告2000元。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相关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绝对不赔。(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仅对合理的费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刘士军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修理费票据、车辆零部件更换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二、血液酒精浓度鉴定票据,证明酒精鉴定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三、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必要的评估费用。四、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施救费用。五、痕迹司法鉴定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六、营运损失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营运损失的鉴定费。七、营运损失评估报告、证明两份、客车运送旅客票据。证明涉案车辆由于交通事故停运的天数证明以及营运损失费用以及原告因事故支出的直接的客车运送旅客的费用。八、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九、运输证、行驶证、司机马国伟从业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车辆审验以及技术等级记录、十、事故认定书一份。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四11、12、13真实性无异议,价格鉴定结论损失价格过高、12、13应该有汽车修理中心出具修理明细,14酒精浓度检验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高于河北省物价部门的收费标准。痕迹检验票据、营运损失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营运损失评估鉴定,依据的时间有异议,事故发生是2013年6月5日,本次鉴定的时间为2015年4月9日,鉴定基准日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的基准日应该是事故发生的前后时间,所以该份报告不具有客观性,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们公司没有接到法院的通知,程序上有欠缺。两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出具证明的单位应该有单位法人、出具证明的经手人签字盖章,该份证明从内容上证明的时间是2016年,证明的是2013年的事情,客观性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份证明质证意见同第一份证明质证意见一致。客车运送旅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该项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
梁福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跟我没有关系。
被告梁福全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事故车辆的投保单抄件,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海民初字第3109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材料:(2014)抚民二初字1282号民事判决书中有一份保险代抄单证明,本案被保险人为台安县通某某运输公司,证明投保的险种以及金额,陈某的驾驶证等手续也在1282号卷宗(未交书面材料),请求法院调取。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为支持其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限赔款理算单。
原告对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人保通辽市分公司、人保依安支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对保通辽市分公司、人保依安支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梁福全对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人保通辽市分公司、人保依安支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四份,证明其所有车辆的投保情况。
原告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对陈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梁福全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的具有真实性但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人保通辽市分公司提交的理赔清单;对被告人保依安支公司提交的为事故车辆的投保单抄件,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海民初字第3109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陈某提交的保险单;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02时03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辽C×××××/辽C×××××挂解放半挂货车沿京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58KM+70M(北戴河服务区入口)处,在最右车道内与机动车驾驶人马国伟驾驶的因等待进入服务区而停车的冀F×××××宇通大客车发生刮擦相撞,致使冀F×××××宇通大客车与机动车驾驶员被告刘士军的驾驶的因等待进入服务区而停车的蒙G×××××/蒙G×××××挂解放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后辽C×××××/辽C×××××挂解放半挂货车又与蒙G×××××/蒙G×××××挂解放半挂货车刮擦相撞,后辽C×××××/辽C×××××挂解放半挂货车又与由机动车驾驶人被告梁福全驾驶的因等待进入服务区而停车的黑B×××××/黑B×××××挂解放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辽C×××××/辽C×××××挂解放半挂货车乘车人死亡、被告陈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黑B×××××/黑B×××××挂解放半挂货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大队冀公高交秦认字(2013)第13950132030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马国伟、被告梁福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士军无责任,乘车人无责任。
被告陈某系辽C×××××/辽C×××××挂解放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车辆挂靠在被告台安县通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被告台安县通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主、挂车各一份)及保险限额为55万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驾驶人马国伟驾驶的冀F×××××宇通大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梁福全系黑BN2745/黑B×××××挂解放半挂货车实际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被告刘士军所有的蒙G×××××/蒙G×××××挂解放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3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在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陈某财产损失4000元。
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抚民二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抚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交强险伤者医疗、伤残限额内分别作出判决未涉及商业第三者保险第三者限额部分。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103384元,鉴定费4200元,施救费12000元,痕迹检验费5500元,倒运旅客租车费14500元,停运损失鉴定日损失1389元,结合当事人陈述、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等认定合理修复时间为30日,停运损失为1389元/天×30天即41670元,鉴定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被告梁福全、马国伟驾驶车辆与被告刘士军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秦皇岛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梁福全与马国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各被告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相应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士军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梁福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310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在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陈某财产损失4000元。故该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赔偿1500元,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倒运旅客租车费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即140084元的70%为98058.8元。关于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该损失应由被告梁福全、被告陈某进行赔偿。故被告梁福全赔偿原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181754元的15%即27263.1元,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停运损失41670元的70%即29169元。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酒精检验费因其属于行政性收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对英大保险公司的答辩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英大保险称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的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其英大保险公司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施救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损失15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施救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损失140084元的70%为98058.8元。
三、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停运损失41670元的70%为29169元。
四、被告梁福全赔偿原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施救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合计181754元的15%即27263.1元。
五、驳回原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原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7.5元,被告陈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975元;被告梁福全负担案件受理费6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栾宝贵
人民陪审员 杨超
人民陪审员 石艳艳

书记员: 王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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