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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受占山、受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负责人张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红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艳丽,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受占山,男,住涞源县。被告受立强,男,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受占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负责人刘光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运集团)与被告受占山、受立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红磊、马艳丽,被告受占山并作为被告受立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7月9日18时30分,保运集团冀FH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源插箭岭一弯道路段时,与对向被告受立强驾驶的京N0GC**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受立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受占山,受立强系该车司机,被告北京市分公司承保。被告违反交通规则,致原告车辆受损且无法正常经营,直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诉讼请求:1、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营运损失等共计28235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受占山、受立强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受占山是实际车主,受立强是司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理赔部门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7年7月19日对原告受损之冀FHXX**号大客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5100元,因此我公司同意按此金额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同时原告应提供该车损失照片,提供承修人的修理清单、正规发票,否则我公司不认可。停运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能对该两项进行赔付,请法庭核实确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自2017年7月9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7年8月1日,事故车辆冀FHXX**在某公司保养场维修部进行钣金喷漆,共计24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FHXX**号车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出具评估报告书,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435元,日停运损失为700元,共花费公估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受立强系肇事车辆京N0GC**的肇事司机,车主为被告受占山,其为肇事车辆京N0GC**在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单,肇事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原告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停运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修车厂证明,修车发票;被告受占山、受立强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三者险保单;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交的商业险投保单、强险费率浮动提示、代收代缴车船税提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保运集团与被告受占山、受立强、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受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司机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肇事车辆京N0GC**的车主为被告受占山,肇事司机为被告受立强,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关于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受占山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受立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受占山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北京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项费用确系本案所实际产生的必须费用,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保运集团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1、车辆损失费:根据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显示为7435元。2、停运损失:被告北京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其不承担停运损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相应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因事故车辆冀FHXX**经鉴定日停运损失为700元,且由于被告北京市分公司迟延定损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时间过长,致事故车辆在某公司保养场维修部进行钣金喷漆停运24天,故停运损失计算为700元×24天=16800元。3、公估费: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公估费共计4000元。以上3项共计28235元。被告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致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受立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京N0GC**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剩余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公估费共计26235元,以上共计28235元。二、被告受占山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刚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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