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侯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交通公司)与被告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张建锁,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893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侯某某驾驶冀A×××××、冀A×××××号车与我公司梁宝慧驾驶的冀F×××××号客车相撞,致使冀F×××××号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曲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侯某某负全部责任,我方无责任。我公司为维修车辆花费巨额费用,并致使车辆停运22天。侯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侯某某未作答辩。
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2.停运损失费、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7时许,侯某某驾驶冀A×××××、冀A×××××号大货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曲阳县董家马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敬凯驾驶的冀F×××××、冀F×××××号大货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梁宝慧驾驶的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6]第09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敬凯、梁宝慧无责任。梁宝慧驾驶的冀F×××××号车所有人系保定交通公司。侯某某驾驶的冀A×××××、冀A×××××号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梁宝慧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A×××××、冀A×××××号车行驶证,侯某某驾驶证,保单等予以证实。
保定交通公司主张损失及保定交通公司、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举证、质证如下:
1.车辆损失费22766元。保定交通公司提交了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1份(显示委托方张来军,公估总值为22766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不认可,称委托方系张来军,与本案无关,不应当作为委托方,且该公司不具有涉案公估资质,公估报告存在瑕疵,应提交维修清单及发票。保定交通公司称张来军系其工作人员,于庭审结束后提交了工作证明。
2.停运损失费33000元。保定交通公司提交了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1份(显示委托方张来军,停运损失为33000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称同车辆损失费的质证意见。
3.车辆损失公估费683元。保定交通公司提交了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票据1张(显示购买方名称张来军,金额为683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不认可,称购买方为张来军,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4.停运损失公估费990元。保定交通公司提交了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票据1张(显示购买方名称张来军,金额为990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称同车辆损失公估费的质证意见。
5.拖车费1500元。保定交通公司提交了唐县顺达停车场拖车费票据1张(显示付款方名称冀F×××××,金额为1500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不认可,称付款方为冀F×××××,与本案涉案车辆不符。保定交通公司称系唐县顺达停车场写错了,于庭审结束后提交了唐县顺达停车场施救费票据1张(显示付款方名称冀F×××××,金额为1500元)。
保定交通公司称以上损失共计58939元,要求由侯某某承担,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另庭审结束后,经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保定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冀F×××××号车的车辆损失费为21500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不认可,称评估价格过高,与市场维修费用相差甚远,需提交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证实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敬凯、梁宝慧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予以认定。关于保定交通公司的损失:1.车辆损失费:根据保定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车辆损失费认定为21500元;2.停运损失费:保定交通公司主张33000,有据证实,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停运损失费认定为33000元;3.车辆损失公估费:保定交通公司主张683元,因其提交的公估报告未采纳,故为此而产生的公估费不予支持;4.停运损失公估费:保定交通公司主张99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5.拖车费:保定交通公司主张15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综上,保定交通公司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合计为56990元。因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保定交通公司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因保定交通公司的损失已确定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赔偿,故侯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赔偿保定交通公司车辆损失费21500元、停运损失费33000元、停运损失公估费990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56990元;侯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1500元、停运损失费33000元、停运损失公估费990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56990元;
二、被告侯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元,减半收取计637元,由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京京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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